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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務部85.5.10.法85律決字第一一三五五號函

會議日期 85 年 05 月 10 日

主旨

關於貴府受理許君等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所涉國家 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行使公權力規定之適用疑義乙 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府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高市府法一字第一二三七0號函。

二、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所謂之「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最高法院八十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五號民事判決參照)。而徵諸公路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汽車......之登記、檢驗、發照......,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統一辦理,並得委託省(市)主管機關辦理。」及交通部八十三年三月七日交路(八三)字第00五五九九號函說明二釋示略以:「......公路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異動登記,係代表政府執行車籍管理之行政措施......,經公路監理機關登記列管,自有相當之證據力及宣示作用,對於主張善意受讓之車輛繼受人,仍具保護車輛交易安全之作用。」之意旨,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或受其委託之省(市)主管機關,辦理汽車登記、檢驗、發照等業務,乃運用命令及強制手段,執行車籍管理之行政行為,屬監理行政之範圍,參照最高法院上開民事判決意旨,似應認為係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是為有因果關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王伯琦著「民法債編總論」第七十七頁、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第一七六頁、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一0七號、三十三年上字第七六九號及四十八年臺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參照)。」至於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及公務員亦參與犯罪時,其因果關係之認定等問題,應綜合具體情事客觀判斷之。本件來函所詢疑義,請參照上開所述,本於職權依法審認之。(法務部 85.5.

10. 法85律決字第一一三五五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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