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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內政部警政署85.1.17.警署交字第三0一六號函轉

會議日期 85 年 01 月 17 日

要旨

駕駛人未帶半拖車使用證之告發案件,可否於補驗證後免 罰或准予拖車使用證影本替代原證使用乙案。

主旨

本案經徵詢相關機關意見,綜覆如次:

一、依道路交通規則第十二條規定:汽車行車執照、拖車使用證應隨車攜帶,以備查驗。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四條第三款規定:行車執照、拖車使用證或預備引擎使用證,未隨車攜帶者處罰汽車所有人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鍰。據前開法條,已有明文處罰規定,如「補驗」得以免罰,除於法不合外,將造或成其他駕駛人要求比照辦理或故意不隨身攜帶相關證件,致使執法人員執法時無上述證件可資查者,易造成管理漏洞(業者移用牌照或一牌多掛)與取締查驗上困擾,故不宜補驗證後免罰。

二、另依現行道路交通法規並無可以「影本」代替原證件使用(如駕駛執照、行車執照......)之規定,若以影本代替,則易生偽、變造等弊端執法者不易辨識真偽將造成執法及管理上之嚴重困擾,亦非所宜。(內政部警政署85.1.17.警署交字第三0一六號函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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