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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內政部警政署84.11.15. 警署交字第八三九三九號函轉

會議日期 84 年 11 月 15 日

要旨

關於由海關核准以機車零件進口組成之重型機車,未領牌 照違規行駛裁罰疑義案。

主旨

一、本案黎君聲明異議稱「其機車係在美國購買,經分解成零件進口後再組成機七,並非拼裝車,無需沒入」乙節,查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應應繳驗車輛來歷憑證,在道路安全規則第十七條已有明文規定,且不分車輛係國內製造或國外進口,均應繳驗出廠證明,本案黎君既稱其車並「非拼裝車」,當應有該車之海關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及出廠證明,以做為車輛來歷憑證,但黎君合法由海關進口者僅為「零組件」而非完整車,且其一再宣稱之美國出廠證明,係在證明美國YAMAHA原廠所生產製造之機車,而非用於證明經黎君分解後再組成之機車,故其所事之證明文件應屬無效,且該機車既係黎君自行組裝,本案之機車應為「拼裝車」無疑。

二、承上說明,本案宜參照本部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交路(84)字第四0六五九號函示原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之規定對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拼牌照行駛者,除處罰鍰外並予以沒入。(內政部警政署84.11.15. 警署交字第八三九三九號函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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