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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內政部警政署84.2.16.警署交字第一二七一七號函

會議日期 84 年 02 月 16 日

要旨

貴轄違規停車情形嚴重,建請准予強制拖吊,以利交通順 暢乙案

主旨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係以處罰鍰為原則;至第二項規定前項情形,執行勤務警察於必要時,並得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場所。

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由該執行勤務之警察為之係屬例外。本案建議「代客泊車」服務生遇警取締拖吊時,將車暫行駛離,俟拖吊車離去,再行駛回違規停車者,可否准予強制拖吊乙節,如該違規車輛遇警取締時,即要自行移置,依上揭條文規定,即無再予強制拖吊之必要,惟應對其違規行為部分予以掣單舉發。

二、另「拖吊未駛離現場,應予放車」之規定,既係依貴市議會之決議辦理,本案建議對部分車輛駕駛人於拖吊作業時,佇立現場觀望,俟完成拖吊作業,欲駛離現場,始出示證件,要求放車者,能否予以強制拖吊乙節,除視情形依前項所述辦理外,宜由貴局彙整檢討執行情形,函請貴市議會審議。(內政部警政署84.2.16.警署交字第一二七一七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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