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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內政部警政署83.10.15.83.警署交字第六八九三0號函

會議日期 83 年 10 月 15 日

要旨

臺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對租車營業人之計程車駕駛人 ,可駕駛其受僱車行同一負責人之其他車行車輛,以維生 計權益乙案

主旨

一、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及業者須辦理受解僱申報之規定,為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明文規定,除個人車行,所有計程車駕駛人及業者應共同遵守規定,旨在加強計程車駕駛人之管理並充分掌握其動態。

二、貴會建議租車營業之計程車駕駛人,駕駛其受僱車行同一負責人之其他車行車輛乙節,依右開規定,若未辦理受僱異動申報,將難以有效掌握駕駛人動態,造成管理疏漏,於法未臺,所請未便採行。(內政部警政署83.10.15.83.警署交字第六八九三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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