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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內政部警政署83.6.30.警刑司字第三六七四0號函

會議日期 83 年 06 月 30 日

要旨

關於「逕行舉發交通違規案件,其通知單通知聯以掛號郵 寄汽車所有人,因無法送達遭退回者,可否將該通知聯併 案移送車籍地管轄機關處理乙案。

主旨

一、查逕行舉發之交通違規案件,其通知聯究應由原舉發單位或車籍地管轄機關處理,係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屬於公路監理機關或本縣市警察機關管轄之案件,其通知聯由舉發單位送達汽車所有人後,將移送、迴覆聯移送管轄機關處理。

(二)屬他縣市警察機關管轄之案件,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但書規定,其通知聯之送達,得連同應移送文件,移請管轄機關為之。

依上述原則(一)規定,舉發單位自應負通知聯送達之責,因之,本案若汽車所有人地址遷移未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辦變更,致通知聯無法送達之案件,宜先由舉發單位查證新址再為送達,如確實仍無法送達,始可依交通部七十四年十一月八日交路字第二四七八九號函示規定將達送達之資料併案移送管轄機關處理。

二、另有關掛號郵件招領逾期退回或拒收者,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規定辦理。至於查無此址案件,除車籍作業資料查詢之檔案有誤外,應不致發生,故宜由原寄交單位就個案向管轄監理單位查明。(內政部警政署83.6.30.警署刑司字第三六七四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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