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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內政部警政署83.1.28.警署交字第八五六三號函

會議日期 83 年 01 月 28 日

要旨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測驗及格後尚未取得執業登記證即行營 業,應如何處理?

主旨

一、依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八十三年一月十二日(83)高市警交字第0二一三六號函辦理。

二、按「汽車駕駛人以從事營業小客車駕駛為業,應於執業前辦理執業登記,領有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始得執業」「直轄市、縣(市)警察局受理汽車駕駛人申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後發給之:(一)審查申請人條件(二)測驗執業相關法令及執業地之地理環境、道路狀況。(三)執業前臨時講習。」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二條、第六條第一項業已訂有明文,是以汽車駕駛人僅以執業測驗及格為由,未取得執業登記證即行駕車營業,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處罰,殆無疑義;至建議以「非未申請執業登記證營業認定」乙節,並無法令依據,洵有未合。

三、復據「警察機關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作業規定」三、(一)7.之規定,警察機關核發作業期限一至三天,係為查證汽車駕駛人有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並據以辦理執業前講習及發證之必要作業時間;部分駕駛人反映:

「請比照監理單位,當日核發執業登記證」乙項,本署俟本年三月份計程車駕駛人管理系統開放後作業情形,通盤檢討調整。

四、另建議:考領人在完成受僱前,先行核發臨時證部分。本署已於八十二年同意由臺北市警局試辦中,本建議由本署錄案併參;至於汽車駕駛人執業測驗及格後憑受僱證明取證作法,本署前已以八十二年九月四日(82)警署交字第四八八六0號函知該項作法於法無據,該局應自文到之日起,著即改正。(內政部警政署

83.1.28.警署交字第八五六三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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