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內政部警政署78.7.22.警署刑司字第三四九三0號函
要旨
凡職業汽車駕駛員駕車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 事致人死亡者,其執行吊銷駕駛執照之起算日期,應自駕 駛執照被保管之日起算,勿於結案時起算乙案
主旨
關於駕駛人駕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案件,經當場暫行保管駕駛執照者,其執行吊銷駕駛執照之起算日期,依規定應以裁決書送達受處分人之日起算。按駕駛執照被暫行保管後,准予憑違規通知單所記應到案時間前繼續行駛(如因肇事責任尚待查證,經處理機關加蓋延長到案日期章戳者亦同)。但如實際無法於一個月內查明責任依法裁決者,得發還其代保管物件(詳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五條、第三十六條),因之,依上述規定,自無駕響汽車駕駛人行車權益。(內政部警政署78.7.22.警署刑司字第三四九三0號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