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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內政部警政署77.8.20.警署刑司字第八三二0號函

會議日期 77 年 08 月 20 日

要旨

關於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所列之罪,經移送法院應如 何通報舉發違規乙案

主旨

一、按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所列之罪經判決確定,而合於各項規定者,應吊銷其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及駕駛執照。邇來發現部分單位對於此類案件未能於該駕駛人之刑事責判決確定時即予舉發,有於事隔多年始行舉發裁罰,與規定殊有未合。

二、為避免再有類似情形發生,各警察機關對於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前揭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所列之罰,經移送法院偵辦後,辦理移送之刑事單位應即通報執業登記證之核發單位就該駕駛人之犯罪情形登記列管,並注意適時洽明偵審情形,如經判決確定者,即依規定舉發移送管轄機關處理。(內政部警政署77.8.20.警署刑司字第八三二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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