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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內政部警政署77.2.1.警署交字第三七四四號函

會議日期 77 年 02 月 01 日

要旨

解釋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應受吊銷駕駛執照之罪, 然於其徒刑執行完畢後,始發現應否執行吊銷駕駛執照

主旨

一、按交通部六十七年一月三日交參(67)字第0六五一號函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者,不適用違警罰法有關時效之規定。」是以,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應予吊銷其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及駕駛執照者,有關機關雖未於該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判決確定時即予吊銷,而於其徒刑執行完畢後始發現其違規者,如依上述交通部函釋示予以吊銷駕駛執照,亦非法所不許,然而未於營業小客車駕駛人經判決確定時,即予吊銷駕照,如係出於處理機關之疏忽,且該營業小客車駕駛人所違反應予吊銷駕照者,係屬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之情形,如於其徒刑執行完畢多年始予吊銷,其處分既不能及時,對達成行政目的,亦有缺憾,甚而嚴重影響其權益。類此情形是否可予從寬處理,宜請者量上述情況,自行酌應,並避免「臺北縣警察局清理積壓之逕行舉發交通違規案件,致而激起廣大民怨情事」再度發生。

二、嗣後貴屬若有偵辦屬於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三項所列之罪者,應特別注意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營業小客車駕駛人之身分,及是否於執業期中犯罪,並俟其判決確定後,即時裁處,以嚴密對營業小客車駕駛人之管理。(內政部警政署77.2.1. 警署交字第三七四四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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