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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內政部警政署76.9.3警署刑司字第九四八五九號函

會議日期 76 年 09 月 03 日

要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違規人在應到案期間內提申訴者 ,其應到案期間予以中止計算為申訴無理由確定再重新起 算乙案

主旨

查道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其處理細則並無違規行為人於裁決前得以申訴或其他陳情之方式為請求救濟之規定。

另依上開條例第九條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八條之規定,違規行為人得不經裁決逕依各該違反條款罰鍰最低額繳納罰鍰者,係以違規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且於期限內自動繳納罰鍰者為限;如違規人對舉發違規之事實尚有異議而不願自動繳納罰鍰或已逾自動繳納罰鍰之期限者,處理機關仍應依同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五條之規定裁決之,並告以不服裁決得向法院聲明其異議之程序。至於違規人在應到案之期限內,因不服舉發之違規事實而提出申訴或陳情者,如經向原查獲機關查明其確無違規之情事者,處理機關因得依法裁處免罰,在不因其申訴之提起,而中止其應到案時間之計算。(內政部警政署76.9.3警署刑司字第九四八五九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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