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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內政部警政署76.7.30.警署刑司字第三0八三九號函

會議日期 76 年 07 月 30 日

要旨

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行為經舉發並代保管物件後,移送 管轄機關處理時,該管轄機關以違規人未住於行照上所記 載之地址而予退回,應如何處理乙案,因事關公路監理與 警察機關舉發違規案件之移送作業。

主旨

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移送,依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除設有交通事件裁決所者應移送裁決所處罰外,其屬警察機關管轄者,概行移送應到案之警察分局處理,其屬公路監理機關管轄管者,移送該管公路監理機關處理。如非管轄錯誤,似不應退回原舉發機關。故本案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所述之情形,管轄之監理機關似不宜准以違規人現未住於行照所載地址而退件;應將該案予以登記列管,並參照上開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俟其車輛異動或年度檢驗或該違規人另有其他違規案件到案時併案處理之為妥。(內政部警政署76.7.30.警署刑司字第三0八三九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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