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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內政部警政署74.12.27.警署交字第五四三六五號函

發文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發文日期 74 年 12 月 27 日

要旨

機慢車所有人明知該停車處不應違規停車,而仍予停放, 而該處所係經他人不法佔有擅自收費保管應如何處罰。

主旨

按機、慢車所有人在政府設立限停自用小型車之處所停放機、慢車輛,則政府既於路邊設有指示標誌、標線,對於機、慢車使用人即有遵守之義務,縱該處所係經他人不法佔用擅自收費保管,其機、慢車使用人既明知該停車處不應違規停車,而仍予停放,自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及第七十四條第四款之分別適用;如係他人未經許可佔用「道路」或「路邊」收取停車費,而該處所並非政府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處罰,則對寄放車輛之停車人,不得逕加核處。(內政部警政署74.12.27.警署交字第五四三六五號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內政部警政署74.12.27.警署交字第五四三六五號函由內政部警政署於民國 74 年 12 月 27 日發布,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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