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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內政部警政署70.1.18.交路字第二六一七三號函

會議日期 70 年 01 月 18 日

主旨

執行任務鄉之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於鳴警號及開亮車頂紅色閃光燈執行任務時,在緊急且又必要之情況下,原則得排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0二條第一項各款之規定,惟因該車輛之行駛方式甚為危險,故在行車支術上仍應依照本部六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交路(66)字第0一七四0號函(刊本署警務通令六十六年春乙字第二三期一八四頁)規定,特別顧及行人及其他車輛之安全,至於工程救險車,目前圾未裝設警鳴器,執行任務時,應有其緩急性,仍應依照安全規則有關規定行駛。(內政部警政署70.1.18.交路字第二六一七三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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