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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內政部警政署66.10.7.警署交字第一七九四八號函

發文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發文日期 66 年 10 月 07 日

要旨

電力、電信機構辦理電信電力工程,使用一般大貨車在禁 止停車地點施工時應注意措施

主旨

一、除裝卸貨品時外,其餘時間無停留施工處所協助工程進行之必要,故該項車輛原則上應僅在裝卸貨品時作停車或臨時停車,亦即在施工前運送機具材料至工地,或施工後撤除機具材料廢物,非停留該處,無法進行該項工作者之情況時適用。至所敘裝有施工所用之機具材料,在現地從事施工工程,非停留該處,無法進行該項工程之情況,不能適用。

二、該項一般大貨車,依規定不得在車身標漆「工程車」字樣,其有從事前項工作之必要而需在禁止停車或臨時停車地點作停車時,應預先在駕駛室玻璃右邊適當位置張貼「工程車」字樣,以資辨識。(內政部警政署66.10.7.警署交字第一七九四八號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內政部警政署66.10.7.警署交字第一七九四八號函由內政部警政署於民國 66 年 10 月 07 日發布,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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