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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內政部警政署66.8.16.警署交字第一四一一七號函

會議日期 66 年 08 月 16 日

要旨

茲統一規定一般電信、電力工程車及臨時停車作業注意事 項

主旨

1.電信、電力之一般工程車如有左列情形,准予視同「工程救險車」依安全規則第一一三條規定辦理。

(1) 裝有施工所用之機具,在現地從事施工工程,非停留該處,無法進行工程者。

(2) 在工程施工前,運送機具材料至工地或施工後撤除機具材料、廢物、非停留該處無法進行工作者。

(3) 所有車輛、車身應漆有「工程車」字樣。

2.除依前項規定外,在交通尖峰時間,道路交岔路口與距離公車站十公尺內,不得停車作業,重要幹道應於夜間作業,並事先協調當地警察機關辦理,其駕駛及作業人員,應接受執勤警員之指揮。

3.收取公用電話錢幣之車輛雖或前未於車身漆有「工程車」字樣,但由於實際需用,除比照上兩項規定,並應依警政署交通秩序整理工作、督導、協調研究小組第六十三次座談會議紀綠六十五年五月二十日警署交字第一0四二號函,大型客車貨車輛連貫作業中臨時停車超過三分鐘,得視實際情形,酌予從寬處理。(內政部警政署

66.8.16.警署交字第一四一一七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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