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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內政部警政署66.6.10.警署刑(壹)字第九六六七號函

發文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發文日期 66 年 06 月 10 日

要旨

逕行舉發他縣市車輛違規案件或受理此類案件,應切實依 照現行道路交通管理法規有關規定辦理

主旨

逕行舉發他縣市車輛違規案件,經查明車主移送車籍地後,如發覺原車主已將車輛出售,受理單位應向原管轄之監理所(站)查明處理,如新車主已非其管轄,並應再移新車籍地管轄機關處理。其中除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第二十二條規定,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予以處罰外,並應查明有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之情事。期以杜絕車主籍囗車已出售,規避處罰之制弊。(內政部警政署66.6.10.警署刑(壹)字第九六六七號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內政部警政署66.6.10.警署刑(壹)字第九六六七號函由內政部警政署於民國 66 年 06 月 10 日發布,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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