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在建營建工程履約保證金及估驗計價保留款補充規定
要旨
在建營建工程履約保證金及估驗計價保留款補充規定
內容
主旨:各機關辦理在建營建工程,茲規定如說明,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轄)機關。說明:一、依據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九十年八月三十日管(九十)字第O三九七O號函附經濟發展諮詢委員會議投資組總結報告共同意見辦理。二、採購金額在查核金額以上者,廠商得書面要求更改履約保證金之退還方式為按工程進度分四期平均發還,惟應先辦理契約變更。三、契約訂有估驗計價保留款者,如廠商比照預付款還款保證規定提出與保留額度同額之保證金作為擔保,工程主辦機關於估驗付款時免扣保留款,已保留之款項應無息給付。正本:國民大會秘書處、總統府第三局、行政院秘書處、立法院秘書長、司法院秘書長、考試院秘書長、監察院秘書長、國家安全會議秘書處、考選部、國家安全局、行政院各部會行處局署、省市政府、各縣市政府副本:台灣區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本會法規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技術處、工程管理處、秘書處、企劃處網站 主任委員 林 能 白 註:本會100年9月19日工程企字第10000312940號函各機關,本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