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機關投保各種保險為勞務採購
要旨
機關投保各種保險為勞務採購
內容
主旨:貴會建議將保險商品排除適用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之相關規定乙節,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復 貴會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八九)台濂業字第一七三號函。二、機關投保各種保險為勞務採購,本會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八八)工程企字第八八一三一二三號函已有釋例,且保險已納入我國申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之服務業貿易總協定及政府採購協定之市場開放承諾項目之一。三、機關投保各種保險,應視保險費用之多寡依本法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三條規定,擇適當方式辦理招標,並得依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採複數決標。如為避免來函所述保險公司以偏低價格得標,影響保險服務品質,得採最有利標或依「機關委託專業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以公開評選方式擇優勝廠商採限制性招標。對於保險法主管機關核定之「規章費率」,如無由業者調整之可能,機關可於招標文件載明固定費率,並以該費率決標。四、保險公司所報保險費如偏低,而有本法第五十八條之情形,招標機關可不決標予該等廠商。正本:中華民國工商協進會副本:財政部、企劃處網站主任委員 蔡 兆 陽註:有關本法第58條執行程序,請參閱本會97年1月28日工程企字第09700038350號令頒修正「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八條處理總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案件之執行程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