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及依政府採購法進行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程序,兩者平行審議之相關疑義。
要旨
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及依政府採購法進行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程序,兩者平行審議之相關疑義。
內容
主旨:關於貴校函詢公共工程經招標機關認定有可歸責於承商之事由致終止工程合約,依約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及依政府採購法進行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程序,兩者平行審議之相關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校97年5月14日北藝大總字第0970004002號函。二、按行政罰係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所為不屬刑罰或懲戒罰之裁罰性不利處分,故必須行為人有行政法上之義務,始有違反義務之問題。又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三、影響名譽之處分:...」,是行政機關依本條所為裁罰性之不利處分,性質上既為行政罰,自應以行為人有行政法上之義務為前提。至於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l0l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事,機關得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視廠商異議等程序進行之結果,決定是否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經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所為之行政處分(政府採購法第l0l條至第l03條參照)是否為行政罰乙節,依該條項各款規定觀之,或係違反契約義務內容,例如該條項第3款及第7款至第12款;或係因廠商已無履行義務能力,例如該條項第13款,均非屬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至於該條項第l、2、4、5、6及14款部分,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及立法意旨檢視行為人所為是否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而得認屬行政罰,資為判斷有無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裁處期間之適用。三、次按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此項裁處權,係國家對違反行政法義務者得課處行政罰之權力,屬形成權之性質,而非公法上之請求權,不發生時效中斷問題。裁處權行使之期間,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2項規定,原則上係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另按行政罰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處權時效,因天災、事變或依法律規定不能開始或進行裁處時,停止其進行。」來函所稱招標機關擬俟法院判決確定招標機關解約合法,或俟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裁定停止審議,再以法院確定判決或申訴結果為據,將該不良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尚非屬行政罰法第28條第1項所稱「裁處權時效,因天災、事變或依法律規定不能開始或進行裁處」之情形,從而不發生停止裁處權時效進行之效果。正本:國立臺北藝術大學副本:本部法律事務司(4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