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貴公司函詢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2項適用涉及仲裁法相關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復如說明二至五。請 查照參考。
要旨
貴公司函詢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2項適用涉及仲裁法相關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復如說明二至五。請 查照參考。
內容
主旨:貴公司函詢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2項適用涉及仲裁法相關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復如說明二至五。請 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公司96年10月2日電業字第09610001881號函。二、按仲裁法(以下簡稱本法)所定之仲裁,係就現在或將來之爭議,以當事人之協議為基礎,由仲裁庭為判斷解決之程序(本法第1條及第2條參照)。對於當事人已有仲裁之協議(即使用仲裁制度解決紛爭之合意),而就仲裁人或其選定之方法、仲裁地未約定時,本法第9條及第20條分別定有處理方式。三、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規定:「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處理:一、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二、向仲裁機構提付仲裁。(第1項)前項調解屬廠商申請者,機關不得拒絕;工程採購經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因機關不同意致調解不成立者,廠商提付仲裁,機關不得拒絕。(第2項)…」所謂「機關不得拒絕」,係指不得拒絕以仲裁程序為解決爭議之方式。至於應如何進行、如何選定仲裁人、仲裁地點,均仍應依仲裁法相關規定為之,並非指機關對於廠商之主張均不得拒絕。四、又本法之仲裁可分為機構仲裁及非機構仲裁兩類。仲裁協議如係約定仲裁機構以外之法人或團體為仲裁人者,依本法第5條第2項規定,視為未約定仲裁人,即依未約定仲裁人之程序處理。關於撤銷仲裁判斷事由,本法第40條已有明文規定,似不生疑義。五、至於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2項是否另有排除仲裁法特定條款之適用;或依該條規定提付仲裁案件之進行程序應如何適用?建請先徵詢該法主管機關為宜。正本: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副本: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本部法律事務司【註】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2項業經105年1月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4101號令修正為:「前項調解屬廠商申請者,機關不得拒絕。工程及技術服務採購之調解,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應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其因機關不同意致調解不成立者,廠商提付仲裁,機關不得拒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