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業已修正公布,建議各機關對於工程採購爭議之仲裁程序,應預作事前準備,俾維護政府各機關應有權益。請 查照。
要旨
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業已修正公布,建議各機關對於工程採購爭議之仲裁程序,應預作事前準備,俾維護政府各機關應有權益。請 查照。
內容
主旨: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業已修正公布,建議各機關對於工程採購爭議之仲裁程序,應預作事前準備,俾維護政府各機關應有權益。請 查照。說明:一、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業於96年7月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5741號函令修正公佈,對於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經廠商提出調解者,機關不得拒絕;工程採購經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因機關不同意致調解不成立者,廠商提付仲裁,機關不得拒絕。鑑於以往政府各機關之工程採購爭議,其仲裁結果不利於機關者,原因甚眾,不乏因不諳仲裁程序及相關證據法則所致,爰請各機關辦理工程採購之單位及同仁,務須對於採購時之招標、決標、訂約、履約等各期間之各種書面資料、往來通訊文件或電磁紀錄檔案(例如錄音、錄影、光碟、傳真、電子郵件、存證信函…等)應予彙整管理,完整備份異地保存,俾利日後調解、仲裁時之舉證,維護政府各機關應有權益。二、檢附府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條文乙份供參。【註】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2項業經105年1月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4101號令修正為:「前項調解屬廠商申請者,機關不得拒絕。工程及技術服務採購之調解,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應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其因機關不同意致調解不成立者,廠商提付仲裁,機關不得拒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