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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140304

會議日期 114 年 03 月 04 日

要旨

一、 依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著作指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須符合「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具最起碼創意高度)二要件,且非屬著作權法第9條規定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者(例如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等)…

令函要旨

一、 依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著作指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須符合「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具最起碼創意高度)二要件,且非屬著作權法第9條規定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者(例如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等),始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所詢在專業科目筆記中使用專業用語、專有名詞等,是否有侵權一節,依據上述說明,專業詞語通常因過短而不具上述「原創性」、「創作性」之要件,或因屬通用或單純之名詞不得為著作權法保護之標的(本局電子郵件1130627b參照),故在筆記中使用該字詞,原則上並無侵害著作權之疑慮。

二、 由於著作權屬於私權,個案上該字詞是否屬受保護之著作?如有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調查事實認定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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