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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140108

會議日期 114 年 01 月 08 日

要旨

一、「歌曲」如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具有一定的創作高度),即屬受著作權法(下稱本法)所保護之音樂著作(詞、曲)。又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為著作人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50年(參照本法第30條),所詢為了銷售樂…

令函要旨

一、「歌曲」如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具有一定的創作高度),即屬受著作權法(下稱本法)所保護之音樂著作(詞、曲)。又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為著作人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50年(參照本法第30條),所詢為了銷售樂器欲錄製彈奏版本之流行音樂(如青花瓷)製成影片並上傳網路,如該等音樂仍在保護期間內,將涉及音樂著作之「重製」及「公開傳輸」利用行為,除有符合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規定之情形外,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所加入之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的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否則會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虞,而須負擔相關民、刑事責任。

二、至於本法並無利用特定時間或比例以內即屬合理使用之規定,有無於影片註明為教學名義,亦與是否屬合理使用無涉,又因網路無遠弗屆,前述利用行為得主張合理使用之空間有限,為避免侵權爭議,建議仍應向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所加入之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洽詢授權為宜,相關授權管道可參考本局網站「音樂錄音著作授權資訊查詢管道」之說明。

三、由於著作權屬於私權,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是否已屆滿?利用行為是否構成合理使用?如有爭議,應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證據認定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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