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131217d
要旨
一、廣告內容(包含文字、圖畫、或照片等)如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具有最起碼之創意高度),即屬受我國著作權法(下稱本法)保護之「語文著作」、「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
令函要旨
一、廣告內容(包含文字、圖畫、或照片等)如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具有最起碼之創意高度),即屬受我國著作權法(下稱本法)保護之「語文著作」、「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
二、所詢拍攝車禍或是塞車之情況,一併將道路旁或公車車身廣告圖片拍攝入鏡,並提供予公司或警察,可能涉及上述著作之「重製」、「散布」及「公開傳輸」行為,除有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情形外,原則上應取得該著作財產權人授權或同意,始得為之。惟所詢情形如該等廣告圖片僅是拍攝過程中附帶地出現,而非利用人主要之利用標的,依一般社會通念,其利用的質與量皆屬輕微者,似有依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規定主張合理使用的空間(請參考本局電子郵件1100413)。
三、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個案是否構成合理使用?如有爭議,仍須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證據認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