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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智著字第11360017510號

會議日期 113 年 11 月 01 日

要旨

主旨:有關貴院函詢著作權法相關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

令函要旨

主旨:有關貴院函詢著作權法相關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院113年9月13日北院英刑選112智易46字第1130010003號函。

二、歌曲(詞與曲)均係受著作權法(下稱本法)保護之音樂著作,有關函詢節目製作公司以自備之樂團及歌手,在電視台攝影棚表演音樂著作,並由電視台之攝影師及相關設備將表演內容預先予以錄音、錄影製成電視節目,其後再於電視台頻道上公開播送,另上傳於網路影音平台上供民眾隨時隨地連上網路影音平台觀賞節目內容,所涉音樂著作利用行為,說明如下:

(一)將表演內容「錄製」成節目,涉及音樂著作之「重製」行為;後續於電視台頻道上「播送」該節目,涉及音樂著作之「公開播送」行為(參照本法第3條第1項第5款及第7款規定)。

(二)將節目上傳於網路影音平台供民眾隨時隨地觀賞,則涉及將音樂著作「儲存於伺服器」之另一個「重製(為公開傳輸目的所為必要之重製)」及「公開傳輸」行為(參照本法第3條第1項第5款及第10款規定)。

三、前述「重製」、「公開播送」及「公開傳輸」行為,除符合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規定外,應由各該行為人取得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所加入之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的同意與授權,始得合法利用。

四、以上僅為行政機關之見解,具體個案之法律適用及授權情形,仍請貴院本於權責調查事實認定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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