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130909
要旨
一、來信所述之主視覺設計圖案如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與「創作性」(具有最起碼之創意高度),則屬受著作權法(下稱本法)保護之美術著作。有關貴校向個人工作室購買活動用主視覺設計,後續是否有權利就該設計進行改作、印刷利用一節,如貴…
令函要旨
一、來信所述之主視覺設計圖案如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與「創作性」(具有最起碼之創意高度),則屬受著作權法(下稱本法)保護之美術著作。有關貴校向個人工作室購買活動用主視覺設計,後續是否有權利就該設計進行改作、印刷利用一節,如貴校係出資聘請個人工作室創作主視覺設計之情形,由於貴校與該工作室並未約定著作權歸屬,則依本法第12條第1、2項規定,由受聘人(即該個人工作室)為該主視覺設計之著作人並享有著作財產權,貴校則依本法第12條第3項規定得利用之,惟利用範圍仍須依雙方訂定之「契約目的」(例如:出資目的)加以認定;若貴校利用該著作之情形,如已超出「契約目的」範圍,仍應取得該工作室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
二、由於著作權屬於私權,個案之利用行為是否符合上述「契約目的」的範圍?建議逕洽該個人工作室釐清。如仍有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就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認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