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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130909

發文機關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發文日期 113 年 09 月 09 日

要旨

一、來信所述之主視覺設計圖案如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與「創作性」(具有最起碼之創意高度),則屬受著作權法(下稱本法)保護之美術著作。有關貴校向個人工作室購買活動用主視覺設計,後續是否有權利就該設計進行改作、印刷利用一節,如貴…

令函要旨

一、來信所述之主視覺設計圖案如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與「創作性」(具有最起碼之創意高度),則屬受著作權法(下稱本法)保護之美術著作。有關貴校向個人工作室購買活動用主視覺設計,後續是否有權利就該設計進行改作、印刷利用一節,如貴校係出資聘請個人工作室創作主視覺設計之情形,由於貴校與該工作室並未約定著作權歸屬,則依本法第12條第1、2項規定,由受聘人(即該個人工作室)為該主視覺設計之著作人並享有著作財產權,貴校則依本法第12條第3項規定得利用之,惟利用範圍仍須依雙方訂定之「契約目的」(例如:出資目的)加以認定;若貴校利用該著作之情形,如已超出「契約目的」範圍,仍應取得該工作室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

二、由於著作權屬於私權,個案之利用行為是否符合上述「契約目的」的範圍?建議逕洽該個人工作室釐清。如仍有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就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認定之。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電子郵件1130909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民國 113 年 09 月 09 日發布,要旨:一、來信所述之主視覺設計圖案如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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