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法 第 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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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 2.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
- 3.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著作權法第12條規定,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未約定時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出資人僅得利用該著作。
Q · 花錢請人做的東西,著作權是我的嗎?
不一定。沒約定時預設歸受聘人,你只能利用
依著作權法第12條,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若未約定著作財產權歸屬,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出資人僅取得「利用」該著作的權利。換言之,出資人可以自己使用,但不能授權第三人、不能改作、不能獨占。要真正取得著作財產權,必須在契約中明文約定「著作財產權讓與出資人」。
白話解讀
你付了五十萬請設計師做 logo,簽完收款,logo 交到你手上。你以為 logo 就是你的。法律上不是。依本條,出資聘請他人創作,如果契約沒寫清楚著作財產權歸誰,預設是「受聘人(也就是設計師)」享有著作財產權;你這個出資人只拿到一個「利用權」,可以用但不能獨占、不能授權給第三人、不能改作、不能拿去賣。這條是台灣新創和中小企業最容易踩的一條線。跟第 11 條「員工作品歸公司」的規則剛好相反,因為外包不是僱傭關係,設計師不是你的員工,你只是花錢買服務。想真正擁有作品的所有權利,唯一的方法是在契約裡白紙黑字寫「著作財產權歸出資人所有」這十個字。很多公司連這個都不懂,花了大錢但沒拿到核心 asset,融資時才發現慘劇。
法律定性
著作權法第12條規範「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委託、外包創作)的著作權歸屬:原則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著作財產權於未約定時歸受聘人享有,出資人僅取得利用權,構成與第11條職務著作(預設歸雇用人)相對的歸屬規則。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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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我付錢請設計師做 logo,現在想申請商標,設計師說要加收授權費才能申請,這合理嗎?
合理。依著作權法第12條第2項,若契約未約定,著作財產權預設歸受聘人(設計師),你只有利用權。申請商標是將 logo 作為識別標誌取得另一個權利,需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設計師加收費用在法律上站得住腳。建議找設計師時,合約第一條就寫「著作財產權讓與出資人」,否則後續每次延伸使用都可能要補授權費。
Q2合約沒寫著作權,但設計師把原始檔都交給我了,這樣算擁有著作權嗎?
不算。交付原始檔只是讓你能使用,跟著作財產權移轉是兩件事。第12條第3項只給你利用權限,可自己用、改為自己使用,但不能授權第三人。著作財產權移轉須有明確書面約定(第36條),光交付檔案不夠。要補請直接簽「著作財產權讓與書」,列明標的、讓與範圍與有償無償,越具體越有效力。
Q3公司內長期配合、幾乎當員工用的外包人員,適用第11條還是第12條?
關鍵是實質的僱傭或承攬關係,不是名稱。法院會看是否有固定工時、是否受指揮監督、是否用公司設備、是否固定薪資而非按件計酬。實質像員工適用第11條(財產權預設歸公司),實質是外包適用第12條(預設歸個人)。為避免爭議,類員工外包建議合約同時納入智財條款與關係認定條款。
Q4外包做的 logo 著作權歸誰?
依著作權法第12條,契約沒約定時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設計師),出資人只取得利用權,不能授權或改作。
Q5著作權法第11條和第12條差在哪?
第11條職務著作(員工)財產權預設歸雇用人;第12條委託外包預設歸受聘人,方向剛好相反,關鍵在僱傭 vs 承攬。
Q6出資人的「利用權」是什麼?
出資人未取得財產權時,得在出資目的範圍內自行使用該著作,但不得授權第三人、不得改作、不得移作其他業務使用。
Q7什麼是著作財產權讓與?
將著作財產權全部或部分移轉於他人,須有明確(通常書面)約定,交付成品或原始檔不等於讓與。
Q8怎麼讓外包作品著作權歸我?
在合約明文寫「著作財產權讓與出資人」,並約定受聘人不行使著作人格權;已交付未約定者,事後另簽讓與書。
Q9著作財產權讓與書怎麼寫?
列明讓與標的作品、讓與範圍(全部或部分權能)、有償或無償、對價金額與生效時點,越具體越有效力。
Q10外包合約智財條款補簽要花多少?
金額視作品價值與談判時點而定,關係良好時補最便宜;一旦有爭議或對方知道你在融資,價碼常暴漲3至5倍。
Q11怎麼證明著作財產權已讓與我?
提出載明讓與意旨的書面契約或讓與書,搭配付款紀錄與交付往來;舉證責任在主張取得權利的一方。
Q12第12條 vs 第11條哪個對出資方有利?
第11條對雇用人有利(財產權預設歸公司);第12條對出資人不利(預設歸受聘人),需另約定讓與才追平。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比較面向 | article_11 | article_12 |
|---|---|---|
| 適用關係 | 僱傭(員工職務上完成) | 出資聘請(外包、委託、承攬) |
| 著作人預設 | 受雇人為著作人(可約定歸雇用人) | 受聘人為著作人(可約定歸出資人) |
| 著作財產權預設 | 歸雇用人享有 | 歸受聘人享有 |
| 未約定時弱勢方保護 | 保護雇用人投資 | 保護個體創作者議價地位 |
| 出資/雇用方補救 | 通常已取得財產權 | 僅有利用權,需另約定讓與 |
article_11
- 適用關係
- 僱傭(員工職務上完成)
- 著作人預設
- 受雇人為著作人(可約定歸雇用人)
- 著作財產權預設
- 歸雇用人享有
- 未約定時弱勢方保護
- 保護雇用人投資
- 出資/雇用方補救
- 通常已取得財產權
article_12
- 適用關係
- 出資聘請(外包、委託、承攬)
- 著作人預設
- 受聘人為著作人(可約定歸出資人)
- 著作財產權預設
- 歸受聘人享有
- 未約定時弱勢方保護
- 保護個體創作者議價地位
- 出資/雇用方補救
- 僅有利用權,需另約定讓與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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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10 則
立法沿革 5 版
(0170514 制定)
著作物係編號逐次發行,或分數次發行者,應於首次呈請註冊時聲明之,嗣後每次發行,仍應踐行呈報之程序。 前項後段所定呈報程序,限於定期刊物,得由內政部准其省略之。
(0330331 全文修正)
著作物逐次發行或分數次發行者,應於每次發行時,分別聲請註冊。
(0740628 全文修正)
編輯、電影、錄音、錄影、攝影及電腦程式著作,其著作權期間為三十年。 刊入或附屬於著作之電影、錄音、錄影、攝影,為該著作而作者,其著作權歸該著作之著作權人享有。在該著作之著作權期間未屆滿前,繼續存在。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為鼓勵著作,迎合世界立法趨勢,規定編輯、電影、錄音、錄影、攝影、電腦程式之著作權期間為三十年。又原條文第九條第一項但書,已於第十條中規定,爰予刪除。 三、原條文第九條第四項已分別移併本條第一項及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予以規定,爰予刪除。 四、原條文第九條第二、三兩項合併修正為本條第二項並因著作權不發生消減問題,故修正為「期間未屆滿」。
(0810522 全文修正)
受聘人在出資人之企劃下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或其代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0861230 全文修正)
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 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十二條修正移列為第一項,並增列第二項及第三項。 二、出資人之代表人,對外代表出資人,惟出資人及其代表人各為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原條文第十二條但書卻規定出資人之受聘人完成之著作得約定以出資人之代表人個人為著作人,使出資人之權利得歸其代表人個人享有,此實值斟酌,爰將原法「代表人」予以刪除。 三、又出資聘人完成之著作,出資人與受聘人通常立於較平行之地位,與前條雇用關係完成之著作,其受雇人係利用雇用人提供之軟、硬體設備、領受薪資職務上完成者,迥不相同。故所完成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歸屬,原則上應由雙方當事人依其出資、受聘目的訂立個別契約決定之;如當事人間未約定者,由於出資人出資目的通常僅欲利用受聘人完成之著作,故著作財產權應歸受聘人享有。爰增訂第二項。 四、又如出資聘人完成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依第二項規定,歸受聘人享有,由於出資人出資目的通常係欲利用受聘人完成之著作,爰增訂第三項,規定依第二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 五、本條參照專利法第七條第三項之立法例修正。
- 著作財產權名詞
- 著作權法 第 11 條條文
著作物係編號逐次發行,或分數次發行者,應於首次呈請註冊時聲明之,嗣後每次發行,仍應踐行呈報之程序。 前項後段所定呈報程序,限於定期刊物,得由內政部准其省略之。
著作物逐次發行或分數次發行者,應於每次發行時,分別聲請註冊。
一、條次變更。 二、為鼓勵著作,迎合世界立法趨勢,規定編輯、電影、錄音、錄影、攝影、電腦程式之著作權期間為三十年。又原條文第九條第一項但書,已於第十條中規定,爰予刪除。 三、原條文第九條第四項已分別移併本條第一項及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予以規定,爰予刪除。 四、原條文第九條第二、三兩項合併修正為本條第二項並因著作權不發生消減問題,故修正為「期間未屆滿」。
受聘人在出資人之企劃下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或其代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一、原條文第十二條修正移列為第一項,並增列第二項及第三項。 二、出資人之代表人,對外代表出資人,惟出資人及其代表人各為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原條文第十二條但書卻規定出資人之受聘人完成之著作得約定以出資人之代表人個人為著作人,使出資人之權利得歸其代表人個人享有,此實值斟酌,爰將原法「代表人」予以刪除。 三、又出資聘人完成之著作,出資人與受聘人通常立於較平行之地位,與前條雇用關係完成之著作,其受雇人係利用雇用人提供之軟、硬體設備、領受薪資職務上完成者,迥不相同。故所完成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歸屬,原則上應由雙方當事人依其出資、受聘目的訂立個別契約決定之;如當事人間未約定者,由於出資人出資目的通常僅欲利用受聘人完成之著作,故著作財產權應歸受聘人享有。爰增訂第二項。 四、又如出資聘人完成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依第二項規定,歸受聘人享有,由於出資人出資目的通常係欲利用受聘人完成之著作,爰增訂第三項,規定依第二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 五、本條參照專利法第七條第三項之立法例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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