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法 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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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 2.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
- 3.前二項所稱受雇人,包括公務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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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著作權法第 11 條規定,受雇人職務上完成的著作以受雇人為著作人,但著作財產權原則歸雇用人,雙方得以契約另行約定,受雇人並包括公務員。
Q · 我在公司寫的東西,著作權到底是誰的?
著作人是你,但財產權原則歸老闆
依著作權法第 11 條,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的著作,原則上「以受雇人為著作人」,所以你保有著作人格權(署名、禁止不當修改、公開發表)。但第 2 項規定著作財產權(重製、改作、散布、販售)原則上歸雇用人享有。兩者都可以用契約另行約定翻轉。所謂受雇人也包括公務員。簡單說:名(人格權)留給你,錢(財產權)給老闆,除非合約另寫。
白話解讀
一個工程師離職時把自己寫過的核心模組整理成 GitHub portfolio,想帶去面試下一份工作。半年後收到前公司律師函,說他侵害著作權。他很困惑:「這明明是我寫的 code」。這條法律就是這個困惑的答案。台灣對受雇人的職務上著作,採一刀兩切:你是「著作人」(保有人格權,署名等精神權利),但「著作財產權」原則上歸老闆所有(可以重製、改作、販售)。除非契約另有約定,不然預設規則就是這樣。而且這條適用範圍比你想的寬,包括公務員。很多人離職時以為自己寫的就是自己的,把東西帶去新公司,踩線了還不自知。相反地,也有很多員工放棄了自己本該保有的「人格權」,例如看到老闆把自己的設計改得面目全非還署名給別人,其實你可以抗議。關鍵不在「錢」,在「你知不知道權利被切成了兩塊,哪一塊還是你的」。
法律定性
著作權法第 11 條為職務著作歸屬的原則規範,將職務上完成的著作拆為兩塊:受雇人原則上為「著作人」並保有不可讓與的著作人格權,「著作財產權」則原則上歸雇用人享有,雙方均得以契約另行約定,且受雇人涵蓋公務員。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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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我離職後可以把在前公司寫的程式碼放到 GitHub 當作品集嗎?
原則上不行。依本條第 2 項,著作財產權(含公開發表、重製權)歸前雇主,把 code 上傳 GitHub 就是公開發表+重製,兩個動作都需財產權人同意。最安全做法是離職前書面詢問主管能否展示並取得同意,或重新寫一份風格相近但不重複使用公司 code 的個人版本放 GitHub,完全合法。
Q2我下班時間自己在家寫小說,跟公司業務完全無關,這是職務上著作嗎?
原則上不是。職務上通常指與工作內容相關、在工作時間或使用公司資源完成、在雇主指揮監督下。若創作與公司業務無關、在下班時間用自己設備做,是獨立個人著作。但要留意有些勞動契約寫「任職期間所有創作均歸雇主」這種超寬條款,效力雖有爭議,簽了仍會變成契約義務,入職前應仔細看智財條款。
Q3老闆把我做的設計改得完全變樣還對外發表,我能怎麼辦?
你可以主張著作人格權被侵害(第 17 條禁止不當變更權)。即使著作財產權歸公司,著作人格權仍歸你所有(第 21 條不得讓與)。可要求停止侵害、回復原狀或公開更正。實務上保留原稿與修改後版本的比對證據是關鍵;人格權案件較少但勝訴率不低,法官普遍重視創作者精神權利。
Q4職務著作的著作權是誰的?
著作人格權歸受雇人(員工),著作財產權原則歸雇用人(老闆),兩者都可用契約翻轉。
Q5著作人格權和著作財產權差在哪?
人格權是名(署名、禁止亂改、公開發表)專屬員工不得讓與;財產權是錢(重製、改作、販售)可讓與,預設歸老闆。
Q6什麼叫職務上完成的著作?
綜合看是否與工作內容相關、是否在工作時間或用公司資源、是否在雇主指揮監督下完成。
Q7公務員寫的著作適用第 11 條嗎?
適用。本條明文受雇人包括公務員,財產權原則歸機關,且公開發表權依第 15 條另有限制。
Q8離職前怎麼保住自己的作品權利?
盤點職務/非職務作品 → 比對契約智財條款 → 取得主管書面確認 → 想展示就重寫個人版本。
Q9老闆侵害我的著作人格權怎麼主張?
保留原稿與被改版本比對證據,依第 17 條寄存證信函要求停止侵害、回復原狀或公開更正。
Q10入職時著作權條款要怎麼談?
簽字前要求看智財條款,爭取『個人研究、業餘創作不屬職務著作』明文約定,簽完就沒談判力。
Q11怎麼證明某作品是非職務的個人創作?
用下班時間、自己設備、與公司業務無關的證據,並取得主管書面確認,建立個人作品分類清單。
Q12第 11 條 vs 第 12 條哪個適用我?
有勞動契約、受指揮監督的正職用第 11 條;外包接案、承攬委任用第 12 條,預設歸屬不同。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國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相關函釋 10 則
立法沿革 5 版
(0170514 制定)
著作權之年限,自最初發行之日起算。
(0330331 全文修正)
著作權之年限,自最初發行之日起算。
(0740628 全文修正)
著作權自始依法歸機關、學校、公司或其他法人或團體享有者,其期間為三十年。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四條,明定著作權自始依法歸機關、學校、法人、團體享有者,著作權期間為三十年。其如非自始享有,則應依第十四條規定之處理。
(0810522 全文修正)
法人之受雇人,在法人之企劃下,完成其職務上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法人或其代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0861230 全文修正)
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 前二項所稱受雇人,包括公務員。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十一條修正移列為第一項,並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 二、法人之代表人就法人一切事務,固對外代表法人,惟法人及其代表人各為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原條文第十一條但書卻規定按人之受雇人完成職務上著作者,得約定以法人之代表人個人為著作人,使法人之權利得歸其代表人個人享有,此實值斟酌。又現行條文僅規範法人與其受雇人間關係,對於雇用人為自然人時,與其受雇人間關係,則漏未規定。 三、原條文第十一條修正施行後,引起實務上極大困擾,各界要求修正之建議甚多,咸認原條文第十一條規定,使雇用人投資從事創作,卻無法取得著作權,致影響投資研究發展意願。另雇用人為援用但書規定,與受雇人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時,亦常引起二者間關係緊張。 四、為調和雇用人與受雇人間之權益,爰增列本條第二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不過當事人亦得以契約另行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 五、此外,依第一項本文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由受雇人享有著作人格權時,由於修正條文第十七條著作人格權中之同一性保持權規定不似原條文第十七條嚴苛,對雇用人行使著作財產權時,較不至於構成侵害受雇人著作人格權之不合理阻礙,如此真正可達調和權益之效果。 六、又本條所稱「受雇人」包含公務員。為使公務員於職務上完成著作之權利歸屬臻於明確,爰增訂第三項。 七、本條參照專利法第七條第一項之立法例修正。
- 著作財產權名詞
著作權之年限,自最初發行之日起算。
著作權之年限,自最初發行之日起算。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四條,明定著作權自始依法歸機關、學校、法人、團體享有者,著作權期間為三十年。其如非自始享有,則應依第十四條規定之處理。
法人之受雇人,在法人之企劃下,完成其職務上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法人或其代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一、原條文第十一條修正移列為第一項,並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 二、法人之代表人就法人一切事務,固對外代表法人,惟法人及其代表人各為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原條文第十一條但書卻規定按人之受雇人完成職務上著作者,得約定以法人之代表人個人為著作人,使法人之權利得歸其代表人個人享有,此實值斟酌。又現行條文僅規範法人與其受雇人間關係,對於雇用人為自然人時,與其受雇人間關係,則漏未規定。 三、原條文第十一條修正施行後,引起實務上極大困擾,各界要求修正之建議甚多,咸認原條文第十一條規定,使雇用人投資從事創作,卻無法取得著作權,致影響投資研究發展意願。另雇用人為援用但書規定,與受雇人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時,亦常引起二者間關係緊張。 四、為調和雇用人與受雇人間之權益,爰增列本條第二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不過當事人亦得以契約另行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 五、此外,依第一項本文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由受雇人享有著作人格權時,由於修正條文第十七條著作人格權中之同一性保持權規定不似原條文第十七條嚴苛,對雇用人行使著作財產權時,較不至於構成侵害受雇人著作人格權之不合理阻礙,如此真正可達調和權益之效果。 六、又本條所稱「受雇人」包含公務員。為使公務員於職務上完成著作之權利歸屬臻於明確,爰增訂第三項。 七、本條參照專利法第七條第一項之立法例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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