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法 第 13 條
快速跳轉
- 1.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
- 2.前項規定,於著作發行日期、地點及著作財產權人之推定,準用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著作權法第 13 條規定,在著作上以通常方法表示本名或眾所周知別名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舉證責任反轉至對方。
Q · 用筆名發表的作品,法律上算我的嗎?
算,眾所周知的筆名與本名同等推定
依著作權法第 13 條,在著作上以通常方法表示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所以筆名只要達到「眾所周知」程度(公開、穩定、可連結到本人),就與本名享有同等推定效力,主張權利時舉證責任在對方。但「推定」可被反證推翻,搭配創作草稿、時間戳等證據更穩固。
白話解讀
同樣一張圖被盜用,署名的人和匿名的人上法院是兩種完全不同的戰場。有署名的人只要拿出作品就能主張「我是著作人」,舉證責任在對方;匿名的人要先花時間證明「這確實是我做的」,才有辦法進入主張權利的階段。這就是本條的核心功能:署名在哪,法律的「推定」就站在哪一邊。而且這條的「署名」比你想的寬,眾所周知的別名(像九把刀、痞子蔡)同等有效,不一定要用本名。這個推定條款像一張舉證責任的小抄:你在作品上署了什麼名、什麼時候署、怎麼署,訴訟時第一件事就是看這個。更進一步,發行日期、地點、著作財產權人也適用同樣的推定規則。一個簡單的署名動作,在法律上是一筆看不見的保險,而大多數創作者根本沒意識到這件事。
法律定性
著作權法第 13 條為著作人身分的推定規範:凡在著作原件、已發行重製物上,或公開發表時以通常方法表示本名或眾所周知別名者,即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並準用於發行日期、地點及著作財產權人之認定。此條的功能在於分配著作權訴訟的舉證責任,使署名者無須先行證明身分即可主張權利。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我用網路暱稱發作品,算不算法律上的署名?
要看你的暱稱在社群中是否屬於「眾所周知之別名」。只有你和幾個朋友知道的小圈子名稱,法院可能不認;但你長期穩定使用、有粉絲連結、可被公開辨識為你本人的 ID,就有機會符合本條保護。讓暱稱跨平台使用、在公開活動連結到本人,是訴訟時最好的武器。
Q2我是共同創作者之一,但作品只署了主要作者的名字,我還能主張權利嗎?
可以,但舉證負擔大。署名者推定為著作人,未署名的你要主動提出創作過程證據(對話紀錄、草稿、分工、稿費紀錄)。成功證明後可依第 8 條主張為共同著作人。合作前就把署名與權利分配白紙黑字寫清楚,比事後打官司便宜得多。
Q3有人盜用我的文章還改成他自己的名字發表,我除了告侵權還能主張什麼?
除重製權侵害(第 91 條)外,可同時主張著作人格權中的姓名表示權(第 16 條)被侵害。對方去除你的名字改為自己,構成雙重侵害。你可請求民事賠償及公開更正(第 85 條),實務上要求登報更正的警示價值往往高於金錢賠償。
Q4著作權法第 13 條是什麼?
署名者推定為著作人的舉證法則,是著作權訴訟身分認定的起點,署名與否決定誰扛舉證責任。
Q5署名發表和匿名發表差在哪?
署名者被推定為著作人、對方須反證;匿名者須先自證身分才能主張權利,訴訟成本天差地遠。
Q6什麼叫眾所周知之別名?
公開、穩定且可連結至本人之筆名或暱稱,達此程度即與本名享同等推定效力。
Q7推定為著作人跟確定是著作人差在哪?
推定僅是先行認定、可被反證推翻;確定則無翻盤空間。署名只生推定效力。
Q8匿名作品被盜用怎麼證明是我?
提出 IP 紀錄、原始檔作者欄位、編輯與版本歷史,先自證著作人身分才能進入主張階段。
Q9怎麼讓筆名構成眾所周知?
跨平台穩定使用、用筆名綁定社群帳號、在受訪與領獎等公開活動連結到本人。
Q10署名被改成別人名字怎麼救濟?
主張重製權(第 91 條)+ 姓名表示權(第 16 條)雙重侵害,可請求賠償與公開更正(第 85 條)。
Q11主張著作人推定要準備什麼證據?
署名截圖、原始檔作者欄位、平台帳號資訊;筆名再加眾所周知佐證;另備草稿時間戳防反證。
Q12著作權法 13 vs 第 8 條共同著作差在哪?
13 條處理單一署名的推定;第 8 條處理二人以上共同創作的著作人認定,未署名共同作者須主動舉證。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比較面向 | 署名發表 | 匿名發表 |
|---|---|---|
| 舉證起點 | 推定為著作人,對方須反證 | 須先自證身分才能主張 |
| 筆名效力 | 眾所周知別名同本名 | 無署名可推定 |
| 訴訟成本 | 低,坐著聽對方舉證 | 高,站著證明自己 |
| 建議搭配 | 草稿、時間戳補強 | IP 紀錄、編輯歷史 |
署名發表
- 舉證起點
- 推定為著作人,對方須反證
- 筆名效力
- 眾所周知別名同本名
- 訴訟成本
- 低,坐著聽對方舉證
- 建議搭配
- 草稿、時間戳補強
匿名發表
- 舉證起點
- 須先自證身分才能主張
- 筆名效力
- 無署名可推定
- 訴訟成本
- 高,站著證明自己
- 建議搭配
- IP 紀錄、編輯歷史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國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相關函釋 10 則
立法沿革 5 版
(0170514 制定)
著作物係編號逐次發行者,其著作權之年限,自每號最初發行之日起算。 著作物係分數次發行者,其著作權之年限,自其最後部分最初發行之日起算,但該著作物雖未完成其應行繼續之部分,已逾三年尚未發行者,以已發行之末一部分,視為最後之部分。 前項規定,於第一次註冊時,預行聲明繼續發行之期限者,不適用之。
(0330331 全文修正)
著作權人死亡後無繼承人者,其著作權消滅。
(0740628 全文修正)
文字著述之翻譯,其著作權期間為三十年。但不得限制他人就原著另譯。語言著作以文字翻譯者亦同。 翻譯本國人之著作,應取得原著之著作權人同意。 文字著述之翻譯,除原著與譯著之著作權屬於同一人或經原著之著作權人同意者外,不得以譯文與原文並列。 原著中之一般附圖、圖例及攝影,為闡釋原著所必須者,得轉載於翻譯著作中,但圖片及其有關之文字說明,除通用之符號、名詞外,均應翻譯。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條係就原條文作文字修正,並延長翻譯著作期間為三十年,俾與其他著作權期間劃一。 三、參照二十五年五月十二日司法院院字第一四九四號解釋,增列第二項規定翻譯本國人之著作須得原著之著作權人同意。 四、增列第三項規定翻譯著作除原著與譯著之著作權屬於同一人或經原著之著作權人同意者外,不得以譯文與原文並列以保障原著之著作權。 五、增列第四項關於翻譯著作轉載原著附圖、圖例及攝影之規定,以應實際需要。
(0810522 全文修正)
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
(0861230 全文修正)
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 前項規定,於著作發行日期、地點及著作財產權人之推定,準用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第一項同原條文第十條第一項。 二、原條文第十條第二項及第十四條皆準用原條文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為求簡化,爰合併修正如本條第二項。
- 著作財產權名詞
著作物係編號逐次發行者,其著作權之年限,自每號最初發行之日起算。 著作物係分數次發行者,其著作權之年限,自其最後部分最初發行之日起算,但該著作物雖未完成其應行繼續之部分,已逾三年尚未發行者,以已發行之末一部分,視為最後之部分。 前項規定,於第一次註冊時,預行聲明繼續發行之期限者,不適用之。
著作權人死亡後無繼承人者,其著作權消滅。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條係就原條文作文字修正,並延長翻譯著作期間為三十年,俾與其他著作權期間劃一。 三、參照二十五年五月十二日司法院院字第一四九四號解釋,增列第二項規定翻譯本國人之著作須得原著之著作權人同意。 四、增列第三項規定翻譯著作除原著與譯著之著作權屬於同一人或經原著之著作權人同意者外,不得以譯文與原文並列以保障原著之著作權。 五、增列第四項關於翻譯著作轉載原著附圖、圖例及攝影之規定,以應實際需要。
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
一、本條第一項同原條文第十條第一項。 二、原條文第十條第二項及第十四條皆準用原條文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為求簡化,爰合併修正如本條第二項。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