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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130906

會議日期 113 年 09 月 06 日

要旨

一、所詢自彈自唱之現場演出行為,涉及利用他人音樂著作(詞、曲)之「公開演出」利用行為,除有符合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所規定的合理使用情形外,原則上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所加入之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先予說…

令函要旨

一、所詢自彈自唱之現場演出行為,涉及利用他人音樂著作(詞、曲)之「公開演出」利用行為,除有符合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所規定的合理使用情形外,原則上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所加入之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先予說明。

二、復依本法第55條規定,如符合「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及「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三項要件,且屬於非經常性之「特定活動」,則可於該活動中公開演出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所詢主辦單位邀請街頭藝人於現場演出,惟現場放置打賞箱讓遊客自由打賞,已屬對觀眾或聽眾收取費用;又主辦單位提供車馬費(交通費)予表演者,如價額超乎一般舟車往返的標準時,均可能被認定為屬酬勞之性質而與本法第55條要件不符(詳請參考本局網站「非營利性活動中如何合理使用他人著作?」之說明),因此,建議主辦單位或街頭藝人仍應向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所加入之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取得公開演出的同意或授權為宜,以避免爭議,相關授權管道可參考本局網站「音樂錄音著作授權資訊查詢管道」之說明。

三、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於具體個案中有無主張合理使用之空間?如發生爭議,應由司法機關就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證據認定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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