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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130717b

會議日期 113 年 07 月 17 日

要旨

一、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著作係指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且須符合「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具有最起碼創意高度)二要件,方屬受本法保護之著作。又依本法第10條之1規定,著作權保護僅…

令函要旨

一、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著作係指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且須符合「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具有最起碼創意高度)二要件,方屬受本法保護之著作。又依本法第10條之1規定,著作權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概念、原理、發現、操作方法、製程、系統等,故操作方法、技術方案和實用功能等均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對象,先予說明。

二、來信所詢貴會所屬會員依業主要求重建先前演出燈光於其他演出所涉著作權問題一節,依您來信列舉情形及經7月10日與您電詢了解,可分為以下兩情形說明:

(一) 若是未取得原有燈光設計檔,而係依先前演出之影片由專業人員據以運用專業技術重建先前演出燈光於未來相同(或不同)演出場地者,由於劇場燈光操作方法、技術等概念之範疇,如上述規定,並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對象,故該行為應無侵害著作權的問題。

(二) 若是透過原有燈光設計檔執行或重建劇場燈光於未來相同(或不同)演出場地者,如該燈光設計檔符合上述具「原創性」及「創作性」等要件,即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如在操作劇場燈光過程時需複製或修改該燈光設計檔以配合現場電腦燈光控制系統執行,即可能會涉及「重製」或「改作」(修改達另為創作程度)之著作利用行為,除有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之情形外,原則上均應得到該燈光設計檔之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否則即有可能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而須負民、刑事責任。

三、 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個案情形是否屬於著作?是否涉及侵權?如有爭議,應由司法機關就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證據認定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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