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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130524

會議日期 113 年 05 月 24 日

要旨

一、依據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復按上述條文所稱之「公文」,係指以處理公務之文書,具備…

令函要旨

一、依據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復按上述條文所稱之「公文」,係指以處理公務之文書,具備法律規定之程式者,其類別為:令、呈、咨、函、公告、其他公文等,尚包括各機關間公文往復,或人民與機關間之申請與答復時用之。(公文程式條例第1條、第2條規定參照),合先敘明。

二、來函所詢由高中全校學生依照「高級中等學校輔導學生會及其他相關自治組織運作注意事項」成立之學生會,其執行委員會所製作之活動企劃書,在性質上尚不符合上述公文程式條例所稱之「公文」,或非屬公務員所為文書,恐不屬於本法第9條第1款之公文。

三、至於貴校學生會就其各項文件(含活動企劃書)僅提供現場查閱而不提供檔案等情,係屬學生會內部管理規則之問題,尚與著作權無涉,併予敘明。

四、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有關學校自治會執行委員會之活動企劃書是否屬於公文抑或受著作權法保護之標的?如有爭議,仍須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調查事實證據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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