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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130329

會議日期 113 年 03 月 29 日

要旨

一、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而創作的內容如符合「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具有一定的創作高度),即為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故來信所詢在糖品上自…

令函要旨

一、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而創作的內容如符合「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具有一定的創作高度),即為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故來信所詢在糖品上自行創作之「造型圖案」,如係運用美術技巧表達線條、明暗或色彩,而具有美感特徵之創作,且符合前述要件,始屬本法保護之「美術著作」。

二、我國本法採創作保護主義,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本法第10條規定參照),不須辦理著作權登記或以任何著作權聲明作為權利保護要件。又著作人對其權利之存在須自負舉證責任,故建議您可保留創作過程及其他與權利有關事項之資料,作為日後證明自身權利之依據(詳請參考本局網站之「舉證責任及方法">著作人舉證責任及方法」之說明)。

三、由於著作權屬於私權,個案是否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如有爭議,應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證據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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