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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130301

會議日期 113 年 03 月 01 日

要旨

一、來信所述他人創作之樂譜如符合原創性(非抄襲他人著作)及創作性(具有一定之創作高度),即屬著作權法(下稱本法)所保護之音樂著作(曲譜);依本法第30條第1項規定,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保護期間原則上為「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50年」,…

令函要旨

一、來信所述他人創作之樂譜如符合原創性(非抄襲他人著作)及創作性(具有一定之創作高度),即屬著作權法(下稱本法)所保護之音樂著作(曲譜);依本法第30條第1項規定,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保護期間原則上為「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50年」,若保護期間已屆滿(如古典音樂),則屬於公共財產,除不得侵害其著作人格權外,原則上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

二、所詢貴公司為舉辦鋼琴比賽,擬將樂譜製作為PDF檔案,並傳送予所有參賽者,將涉及「重製」及「公開傳輸」他人音樂著作(曲譜)之利用行為;又後續參賽者在比賽現場向公眾演奏,另涉及「公開演出」利用行為,若該等音樂著作仍在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除有符合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之情形外,應就上述重製、公開傳輸、公開演出之行為,分別取得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所加入之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的同意或授權,方屬適法。

三、授權管道說明如下:

1. 就音樂著作之重製,可向著作財產權人或台北市音樂著作權代理人協會(MPA電話:02-2254-4076)洽詢授權事宜。

2. 就公開傳輸、公開演出,可逕洽集體管理團體取得授權,並可參考本局「音樂錄音著作授權資訊查詢管道」。

四、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如有爭議時,應由司法機關就個案具體事實調查證據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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