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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130223

發文機關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發文日期 113 年 02 月 23 日

要旨

一、按公仔如具有原創性(未抄襲他人作品)及創作性(具有最低的創作高度),即屬受著作權法(下稱本法)保護的美術著作,將其拍照並上傳網路,涉及「重製」、「公開傳輸等著作利用行為,除有符合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規定之情形外,應取得著作財產…

令函要旨

一、按公仔如具有原創性(未抄襲他人作品)及創作性(具有最低的創作高度),即屬受著作權法(下稱本法)保護的美術著作,將其拍照並上傳網路,涉及「重製」、「公開傳輸等著作利用行為,除有符合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規定之情形外,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或授權,否則可能涉及著作權侵害問題,先予說明。

二、按本法第59條之1規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取得著作原件或其合法重製物所有權之人,得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之。故所詢您於我國境內購得之正版公仔,如係美術著作之合法重製物,則您以該物之所有權人地位加以販售,依前述規定,尚無侵害著作權之問題。至於如您單純將該正版公仔作為素材,另外增添花草、燈飾等場景,未涉及該著作之利用(本法第22至第29條之1規定參照),亦無涉及著作權問題。

三、惟若您為了在網路販售作品而拍攝他人之美術著作(公仔)並上傳網路,則會涉及上述重製、公開傳輸他人美術著作之著作利用行為,由於網路無遠弗屆,得主張合理使用之空間有限,建議仍應事先取得該公仔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避免發生侵害著作權之爭議。

四、由於著作權屬於私權,所詢公仔是否屬受本法保護之美術著作?有無涉及著作利用等,如有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調查事實認定之。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電子郵件1130223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民國 113 年 02 月 23 日發布,要旨:一、按公仔如具有原創性(未抄襲他人作品)及創作性(具有最低的…,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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