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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130219b

會議日期 113 年 02 月 19 日

要旨

一、所詢將圖檔重製作品於飯店大廳空間做環境裝飾使用,涉及「重製」之他人著作(美術、攝影等)利用行為,除符合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規定外,應事先徵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合先敘明。

令函要旨

一、所詢將圖檔重製作品於飯店大廳空間做環境裝飾使用,涉及「重製」之他人著作(美術、攝影等)利用行為,除符合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規定外,應事先徵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合先敘明。

二、又依本法第51條規定:「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得利用圖書館及非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所詢飯店為美化環境增加客源,重製圖檔於大廳空間做環境裝飾使用,依一般社會通念,有促進該飯店經濟上利益之實現,似屬具間接營利目的之行為,恐無法主張本條合理使用。

三、因著作權屬於私權,個案是否為合理使用,如發生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證據認定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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