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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130207

會議日期 113 年 02 月 07 日

要旨

一、本法第58條規定,於街道、公園、建築物之外壁或其他向公眾開放之戶外場所長期展示之美術著作或建築著作,只要不是以建築方式重製建築物、以雕塑方式重製雕塑物,或為了在戶外場所長期展示目的所為之重製,抑或專門以販賣美術著作重製物為目的所為之重製…

令函要旨

一、本法第58條規定,於街道、公園、建築物之外壁或其他向公眾開放之戶外場所長期展示之美術著作或建築著作,只要不是以建築方式重製建築物、以雕塑方式重製雕塑物,或為了在戶外場所長期展示目的所為之重製,抑或專門以販賣美術著作重製物為目的所為之重製,則得以任何方法利用之。本條所稱之「向公眾開放之戶外場所」,係指供不特定人進出之戶外(室外)場所,與該場所是否收費及其開放時間均無涉(本局電子郵件1110923參照),因此所詢問題一朱銘美術館的露天展示園區如符前述定義,即屬「向公眾開放之戶外場所」。

二、又問題二所詢畫廊為販售目的陳列於戶外空間向公眾兜售之畫作,是否屬於本法第58條所稱「長期展示」之美術著作,須就實際個案,依一般社會通念加以認定,非可一概而論(本局電子郵件961203b參照)。

三、所詢問題三,本法第58條本文所稱「得以任何方法利用之」,係指除了該條第1至4款之情形外皆可利用;又本法第58條第1款係規定「以建築方式『重製』建築物」排除合理使用之適用,因此如非「以建築方式重製建築著作」者,自仍得主張「合理使用」。至於實際個案中是否屬「以建築方式重製建築物」,於發生爭議時,由司法機關予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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