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130112b
要旨
一、依我國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30條規定,原則上著作財產權之保護期間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50年,至於別名、法人、攝影及視聽等特定類別著作之存續期間則另於本法第31條至第34條設特別規定,合先敘明。
令函要旨
一、依我國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30條規定,原則上著作財產權之保護期間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50年,至於別名、法人、攝影及視聽等特定類別著作之存續期間則另於本法第31條至第34條設特別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存續至公開發表後50年,又如創作完成時起算50年內未公開發表者,其著作財產權存續至創作完成時起算50年(本法第34條第2項、第33條但書規定參照),故所詢甲於100年3月1日完成創作A視聽著作,直到151年7月1日始由某乙首次公開發表一節,由於該視聽著作未於創作完成時起算50年內(即150年12月31日前)公開發表,依本法第34條第2項準用第33條但書之特別規定,該視聽著作存續至150年之末日屆滿(本法第35條第1項規定參照)。
三、又來信提及之本局1070712函釋係說明兩個特別規定間(第32條不具名著作及第34條攝影著作)保護期間適用之情形,並未涉及本法第30條適用之問題;惟來函所詢並無涉及本法第31條至第34條規定彼此衝突如何解決之問題,且所詢為視聽著作係直接適用本法第34條判斷即可,已排除本法第30條之適用,併予說明。
四、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個案如有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就個案具體事實認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