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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130109

會議日期 113 年 01 月 09 日

要旨

一、YouTube平台上之影片,如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著作)與「創作性」(具一定之創作高度),即屬受著作權法(下稱本法)保護之「視聽著作」。將該等視聽著作下載後擷取數個片段重新剪接之行為,涉及「重製」、「改作」之行為,另將剪接後之影…

令函要旨

一、YouTube平台上之影片,如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著作)與「創作性」(具一定之創作高度),即屬受著作權法(下稱本法)保護之「視聽著作」。將該等視聽著作下載後擷取數個片段重新剪接之行為,涉及「重製」、「改作」之行為,另將剪接後之影片傳送予公眾觀看之行為則涉及「公開傳輸」之行為,由於「重製權」、「改作權」及「公開傳輸權」皆屬著作財產權人專有之權利,除有符合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之情形外,縱屬非商業利用,仍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否則可能涉及侵權而須負擔民、刑事責任。

二、依本法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公眾」係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故所詢將剪接後之影片傳送給他人之行為,若您傳送之對象係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且已超出正常社交之範圍(例如傳送至學校同學或公司同事等特定多數人之群組),讓「公眾」得以觀賞,則仍構成公開傳輸之利用行為。

三、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所詢行為是否構成著作財產權之利用行為?有無合理使用之空間?應於發生侵權爭議時,由司法機關就具體個案調查證據認定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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