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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130109b

會議日期 113 年 01 月 09 日

要旨

一、書籍中的文稿、照片或封面圖案,如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具有最起碼創意高度),即各自屬於受著作權法保護的「語文著作」、「攝影著作」或「美術著作」,除有符合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規定之情…

令函要旨

一、書籍中的文稿、照片或封面圖案,如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具有最起碼創意高度),即各自屬於受著作權法保護的「語文著作」、「攝影著作」或「美術著作」,除有符合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規定之情形外,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或授權,始得利用之。依本法第37條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雙方當事人並得約定授權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合先說明。

二、所詢來函檢附之著作授權清冊究應如何約定,貴公司宜先釐清A書籍中B文稿、C照片、D手繪封面之著作財產權人究為何人,並以授權契約為主,明確約定各著作之授權利用範圍即可,本局並無特別意見。另著作權之授權通常僅限於著作財產權(本法第37條參照),著作人格權專屬於著作人本身,不得讓與或繼承(本法第21條參照),併予敘明。

三、又依本法第7條規定,「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有關A書籍係由甲廠商整理B文稿C照片D手繪封面而完成,則A書籍是否在其組成成分之B、C、D外,另可獨立作為「編輯著作」受保護,而須另行取得授權,屬事實問題,建議宜一併釐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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