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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閱讀時間 8 分鐘8 分鐘8 分

著作權法37

快速跳轉
  1. 1.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
  2. 2.前項授權不因著作財產權人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而受影響。
  3. 3.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
  4. 4.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
  5. 5.第二項前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之授權,不適用之。
  6. 6.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七章規定。但屬於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管理之著作,不在此限: 一、音樂著作經授權重製於電腦伴唱機者,利用人利用該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該著作。 二、將原播送之著作再公開播送。 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 四、著作經授權重製於廣告後,由廣告播送人就該廣告為公開播送或同步公開傳輸,向公眾傳達。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著作權法第37條將著作授權分為專屬與非專屬兩種:專屬授權連著作權人自己都不能再用作品,非專屬授權則可同時授權多人。

Q · 授權給別人之後,我自己還能不能用自己的作品?

要看是專屬還是非專屬授權

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專屬授權範圍內連著作財產權人自己都不能行使權利,等於把作品鎖給一個人;非專屬授權則相反,授權給A之後著作權人仍可自己使用、也能再授權給B、C。差別只在合約上「專屬」兩個字,法律效果卻是兩個世界。專屬期滿後權利會自動回到著作權人手上,這點與直接讓與(賣斷)不同。

白話解讀

一個字的差別,決定你接下來十年能不能再用自己的作品。「專屬授權」和「非專屬授權」在合約上看起來只差兩個字,法律效果是兩個世界。非專屬授權像租房子給很多人:你授權給 A,還可以授權給 B、C、D,自己也能用。專屬授權像把房子的使用權整個鎖給一個人:在授權範圍內,連你自己都不能再碰。更極端的是,專屬被授權人可以用自己的名義告侵權的人,完全取代你的角色。這條條文還藏了另一個機關:第六項列出四種情況,連集管團體管理的那種強制授權機制都不適用。KTV 業者、廣播電台、廣告業界的遊戲規則就寫在那幾行裡。實務上簽授權合約的人,九成沒逐字讀完這一整條。簽完才發現自己把自己鎖出去。

法律定性

著作權法第37條為著作財產權授權的基礎規範,確立授權範圍依當事人約定、約定不明推定未授權;並區分專屬授權(被授權人取得著作財產權人地位、得自己名義訴訟,且著作權人自己不得行使)與非專屬授權(被授權人不得擅自再授權、著作權人保留自用與再授權空間)兩種制度。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專屬授權跟把著作權賣掉有什麼差別?

最大差別是著作權人身分不變。專屬授權後你還是作者、還是著作權人,只是在授權範圍內不能行使權利;期滿權利自動回到你手上。讓與則是賣斷,權利徹底離開你。如果想保留長遠空間,可爭取「專屬授權N年」而不是「讓與」,期滿還能拿回來再授權給別人。

Q2非專屬授權給人家之後還能再授權別人嗎?

著作權人可以,被授權人不行。著作權法第37條第3項規定,非專屬被授權人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再授權第三人。所以你非專屬授權給A之後,自己還能再授權給B、C、D,但A若想轉授權給E要先問你。合約中的「轉授權條款」就是在處理這件事,若對方要求得再授權第三人,等於要你事先放棄同意權,要小心評估。

Q3專屬被授權人可以自己告侵權的人嗎?

可以,而且是重大優勢。第37條第4項明文:專屬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這對平台方、發行商追盜版特別關鍵,不必每次都拉著原作者出面。實務上專屬授權合約通常會特別約定訴訟權利歸屬條款,若沒寫清楚就回到第4項的預設規定。

Q4專屬授權跟非專屬授權差在哪?

專屬授權範圍內連著作權人自己都不能用、被授權人可自己名義提告;非專屬可同時授權多人、著作權人保留自用與再授權空間。

Q5著作權法37條是什麼?

規範著作財產權授權的基礎條款,分專屬與非專屬兩種,並訂約定不明推定未授權與第6項四款例外。

Q6什麼叫約定不明推定未授權?

授權合約對地域、時間、利用方法等範圍沒寫清楚的部分,法律推定為沒有授權,該部分權利仍留在著作權人。

Q7專屬授權跟把著作權賣掉差在哪?

專屬授權你仍是著作權人、期滿權利自動回來;讓與是賣斷,權利永久離手不回復。

Q8著作授權合約怎麼簽才自保?

先確認專屬或非專屬→切割地域時間利用方法範圍→檢查再授權條款→約定期滿庫存與訴訟權歸屬→保留書面版本。

Q9被授權人超出授權範圍使用怎麼辦?

翻出原合約確認範圍→以第1項範圍限定追究→寄存證信函要求停止並追溯損害賠償→必要時提訴訟。

Q10專屬授權的期間怎麼談比較有利?

爭取「專屬授權N年」而非「讓與」,並可只專屬授權特定地域或用途,其餘自己保留,期滿權利自動回來。

Q11怎麼確認我的歌能不能向KTV收錢?

確認作品是否已交集管團體(MÜST、MCAT)管理;若是,店家向集管團體付費即可,第6項第1款另有例外。

Q12獨家授權等於專屬授權嗎?

實務上「獨家」通常對應法律上的專屬授權,第4項適用,連著作權人自己都不能再行使,YouTuber常因此被平台套牢。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比較面向Exclusive licenseNon exclusive licenseAssignment
著作權人身分仍是著作權人,僅範圍內不得行使仍是著作權人,可自由使用喪失著作財產權人地位
自己能否再使用範圍內不能(第4項)可以不能(已賣斷)
能否再授權他人著作權人範圍內不得行使著作權人可,被授權人須經同意(第3項)由受讓人決定
被授權人訴訟權得以自己名義提告(第4項)原則無,須由著作權人主張由受讓人行使
期滿效果權利自動回到著作權人權利自動回到著作權人權利永久移轉,不回復

Exclusive license

著作權人身分
仍是著作權人,僅範圍內不得行使
自己能否再使用
範圍內不能(第4項)
能否再授權他人
著作權人範圍內不得行使
被授權人訴訟權
得以自己名義提告(第4項)
期滿效果
權利自動回到著作權人

Non exclusive license

著作權人身分
仍是著作權人,可自由使用
自己能否再使用
可以
能否再授權他人
著作權人可,被授權人須經同意(第3項)
被授權人訴訟權
原則無,須由著作權人主張
期滿效果
權利自動回到著作權人

Assignment

著作權人身分
喪失著作財產權人地位
自己能否再使用
不能(已賣斷)
能否再授權他人
由受讓人決定
被授權人訴訟權
由受讓人行使
期滿效果
權利永久移轉,不回復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日本著作権法 第63条(著作物の利用の許諾)
韓國저작권법 제46조(저작물의 이용허락)
中國著作权法 第26–29条(权利的许可使用和转让合同,含专有/非专有许可)
德國UrhG § 31(Einräumung von Nutzungsrechten,含 ausschließliches/einfaches Nutzungsrecht)
法國Code de la propriété intellectuelle, art. L131-1 et s.(cession et licence des droits d'auteur)
美國17 U.S.C. § 201(d) + § 101(transfer of ownership / exclusive license)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相關函釋 10

立法沿革 9

(0170514 制定)

未經註冊之著作物,於其末幅假填某年月日業經註冊字樣者,處四百元以下四十元以上之罰金。

(0330331 全文修正)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0530630 修正)

註冊時呈報不實者,除處五百元以下之罰金外,並得由內政部註銷其註冊。

(0740628 全文修正)

著作權或製版權註冊之申請有虛偽情事者,應不予註冊;於註冊後始發現者,應撤銷其註冊。

立法理由原條文將撤銷註冊之行政處分與罰金並列,惟「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刑法已定有處罰條文,爰將罰金部分刪除。並分別規定申請註冊時有虛偽情事及註冊後始發現有虛偽情事之不同處理方式。

(0810522 全文修正)

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其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   前項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

(0861230 全文修正)

著作財產權人得授讓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   前項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

立法理由原條文第三十七條酌作文字修正。

(0901025 修正)

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   前項授權經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因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而受影響。   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   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   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於本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之授權,不適用之。   音樂著作經授權重製於電腦伴唱機者,利用人利用該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該著作,不適用第七章規定。但屬於著作權仲介團體管理之音樂著作,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一、為避免著作財產權人於授權後因該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致影響先前之授權,增訂第二項。原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   二、增訂第四項,明定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而著作財產權人在該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以資明確。   三、增訂第五項、第六項。

(0920606 修正)

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   前項授權不因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而受影響。   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   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   第二項至前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之授權,不適用之。   音樂著作經授權重製於電腦伴唱機者,利用人利用該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該著作,不適用第七章規定。但屬於著作權仲介團體管理之音樂著作,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一、第二項修正。按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之本法規定,授權「經公證人作成公證書」,不因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而受影響,此一規定易產生「如授權未經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將因嗣後著作財產權人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而受影響」之解讀,為免引起有違伯恩公約第五條第二項所定「著作權之享有與行使不得要求履行一定形式要件」之爭議,爰予刪除。   二、第四項修正。原條文規定,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惟其得否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並不明確,滋生爭議,爰予修正明定。   三、第五項酌作修正。按第二項至第四項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增訂,原條文第五項所稱「本法修正施行前」,應配合修正為「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本法修正施行前」。

(0990112 修正)

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   前項授權不因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而受影響。   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   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   第二項至前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之授權,不適用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七章規定。但屬於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管理之著作,不在此限:   一、音樂著作經授權重製於電腦伴唱機者,利用人利用該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該著作。   二、將原播送之著作再公開播送。   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   四、著作經授權重製於廣告後,由廣告播送人就該廣告為公開播送或同步公開傳輸,向公眾傳達。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至第五項未修正。   二、第六項修正。原條文第六項所定「著作權仲介團體」,其性質並非居間、仲介,名為「仲介」,於實務運作上容易產生誤解;另立法當時所參考之日本「仲介業務法」已廢止,改由「著作權等管理事業法」所取代,復查目前國際上亦稱之為「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collective management organization of copyright and related rights),為順應國際潮流並使規範對象更為明確,爰將「著作權仲介團體」修正為「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   三、第六項第四款:「著作經授權重製於廣告後,由廣告播送人就該廣告為公開播送或同步公開傳輸,向公眾傳達。」

  • 著作財產權名詞
  • 名詞
  • 名詞
  • 專屬授權名詞
  • 第三人名詞
  • 著作權名詞
  • 公眾名詞
(0170514 制定)

未經註冊之著作物,於其末幅假填某年月日業經註冊字樣者,處四百元以下四十元以上之罰金。

(0330331 全文修正)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0530630 修正)

註冊時呈報不實者,除處五百元以下之罰金外,並得由內政部註銷其註冊。

(0740628 全文修正)

原條文將撤銷註冊之行政處分與罰金並列,惟「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刑法已定有處罰條文,爰將罰金部分刪除。並分別規定申請註冊時有虛偽情事及註冊後始發現有虛偽情事之不同處理方式。

(0810522 全文修正)

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其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   前項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

(0861230 全文修正)

原條文第三十七條酌作文字修正。

(0901025 修正)

一、為避免著作財產權人於授權後因該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致影響先前之授權,增訂第二項。原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   二、增訂第四項,明定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而著作財產權人在該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以資明確。   三、增訂第五項、第六項。

(0920606 修正)

一、第二項修正。按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之本法規定,授權「經公證人作成公證書」,不因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而受影響,此一規定易產生「如授權未經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將因嗣後著作財產權人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而受影響」之解讀,為免引起有違伯恩公約第五條第二項所定「著作權之享有與行使不得要求履行一定形式要件」之爭議,爰予刪除。   二、第四項修正。原條文規定,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惟其得否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並不明確,滋生爭議,爰予修正明定。   三、第五項酌作修正。按第二項至第四項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增訂,原條文第五項所稱「本法修正施行前」,應配合修正為「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本法修正施行前」。

(0990112 修正)

一、第一項至第五項未修正。   二、第六項修正。原條文第六項所定「著作權仲介團體」,其性質並非居間、仲介,名為「仲介」,於實務運作上容易產生誤解;另立法當時所參考之日本「仲介業務法」已廢止,改由「著作權等管理事業法」所取代,復查目前國際上亦稱之為「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collective management organization of copyright and related rights),為順應國際潮流並使規範對象更為明確,爰將「著作權仲介團體」修正為「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   三、第六項第四款:「著作經授權重製於廣告後,由廣告播送人就該廣告為公開播送或同步公開傳輸,向公眾傳達。」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著作權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著作權法第 37 條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著作權法第 3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著作權法第 37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9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