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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閱讀時間 7 分鐘7 分鐘7 分

著作權法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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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著作財產權得全部或部分讓與他人或與他人共有。
  2. 2.著作財產權之受讓人,在其受讓範圍內,取得著作財產權。
  3. 3.著作財產權讓與之範圍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讓與。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著作權法第 36 條規定著作財產權得全部或部分讓與,受讓人於受讓範圍內取得權利,約定不明部分推定為未讓與。

Q · 把著作權「讓與」出去後,合約沒寫清楚的部分算誰的?

沒寫清楚的部分推定未讓與,仍屬原著作人

依著作權法第 36 條,著作財產權可全部或部分讓與,受讓人在「受讓範圍內」取得權利;關鍵在第三項:讓與範圍依當事人約定,約定不明的部分推定為未讓與。也就是合約沒寫清楚的用途、地域、期間,法律預設仍歸原著作人。另須注意著作人格權(署名權等)依第 21 條專屬本人,不論如何讓與都不會移轉。

白話解讀

委託合約上寫著「著作權讓與乙方」。你收了錢、交了稿,案子結束。半年後你想把同一張圖放進自己的作品集,對方律師發函說你侵權。這裡的關鍵不是你有沒有簽名,是那份合約寫了什麼、沒寫什麼。這條第三項把天平推向創作者:合約沒寫清楚的部分,推定為「沒讓與」。這是台灣著作權法站在接案者、自由工作者、設計師那一邊的救命機制。但這個機制只在合約模糊時啟動。如果對方的合約寫得極度清楚、地域全球、期間永久、用途包山包海,那就真的全部讓出去了。第二項補上另一半:受讓人在「受讓範圍內」取得權利,不是取得「著作權的人格地位」。買走圖的人不是作者,是圖的主人。作者只有一個,永遠是你。

法律定性

著作權法第 36 條為著作財產權讓與的基礎規範,確立三項原則:著作財產權得全部或部分讓與或與他人共有、受讓人於受讓範圍內取得權利、讓與範圍約定不明者推定為未讓與。此條與第 21 條著作人格權不得讓與相互對照,構成著作權處分制度的核心架構。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委託合約只寫「著作權讓與甲方」沒寫範圍,到底算誰的?

依第三項,沒寫清楚的部分推定為未讓與。但實務上法院會看整份合約的脈絡:案件目的、對價多少、行業慣例。收到類似合約時,主動提議加上「限於本次活動/產品/期間用途」這類範圍限定句,即使對方不接受也等於留下談判紀錄,未來打官司時能證明你對範圍有異議。

Q2著作財產權讓與之後,我還能自己用這個作品嗎?

要看讓與範圍。全部讓與(所有地域、所有用途、永久)你連自己再用都可能侵權;只是部分讓與(例如只讓台灣地區、只讓出版用途),其他地域其他用途你還是權利人。即使全部讓與,著作人格權永遠是你的,對方大幅改作或不標你名字,仍能告他違反人格權(第 21 條)。

Q3口頭說「這個著作權給你」有用嗎?

法律沒規定讓與一定要書面,口頭有效,但舉證難度極高,對方事後否認時幾乎難以證明。如果真的只有口頭,事後補一封 email 或訊息「確認一下我們上次說的版權讓與內容如下…」,對方的回覆就是你的證據鏈。

Q4著作權法第 36 條是什麼?

規範著作財產權讓與的基礎條文:可全部或部分讓與、受讓人於範圍內取得權利、約定不明推定未讓與。

Q5什麼叫約定不明推定未讓與?

讓與契約沒寫清楚的用途、地域、期間,法律推定該部分沒有讓出去,仍屬原著作人。

Q6著作財產權和著作人格權差在哪?

財產權可讓與、可買賣;人格權(署名、禁止不當改作)依第 21 條專屬本人,不得讓與或繼承。

Q7什麼是部分讓與?

只移轉特定地域、用途或期間的財產權,其餘權利仍保留於原著作人。

Q8著作權讓與合約怎麼寫才安全?

逐項載明讓與的權利種類、地域、用途、期間,避免概括寫『全部讓與』,並要求書面簽署。

Q9對方超出讓與範圍使用怎麼辦?

調出原始合約標記範圍 → 蒐集超範圍使用證據 → 寄存證信函要求停止並求償,必要時聲請假處分。

Q10怎麼證明當初讓與範圍只到某個用途?

以書面合約文字為主,輔以往來 email、報價單、行業慣例與締約目的綜合舉證。

Q11被指控侵權時第一步該做什麼?

先逐字檢視原始合約讓與條款,合約模糊時第三項推定未讓與會守住你,不要急著認錯。

Q12著作權讓與 vs 授權哪個對接案者有利?

授權保留權利、彈性高、可再利用;讓與是賣斷。接案者多半爭取授權或限縮範圍讓與。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比較面向讓與授權
權利歸屬權利離開原著作人,移轉給受讓人權利仍屬原著作人,被授權人僅取得使用許可
可否再利用受讓範圍內由受讓人專有,原著作人逾範圍使用可能侵權原著作人仍是權利人,可另行再授權他人
約定不明效果第 36 條第 3 項推定為未讓與第 37 條授權範圍約定不明者推定未授權
適用情境版權買斷、企業整批取得短期專案、單次活動、可控成本使用

讓與

權利歸屬
權利離開原著作人,移轉給受讓人
可否再利用
受讓範圍內由受讓人專有,原著作人逾範圍使用可能侵權
約定不明效果
第 36 條第 3 項推定為未讓與
適用情境
版權買斷、企業整批取得

授權

權利歸屬
權利仍屬原著作人,被授權人僅取得使用許可
可否再利用
原著作人仍是權利人,可另行再授權他人
約定不明效果
第 37 條授權範圍約定不明者推定未授權
適用情境
短期專案、單次活動、可控成本使用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日本著作権法 第61条(著作権の譲渡)— 第2項で27条・28条の権利は譲渡目的として特掲されなければ譲渡人に留保と推定
韓國저작권법 제45조(저작재산권의 양도)— 제2항 2차적저작물 작성권은 특약 없으면 양도에 포함되지 않은 것으로 추정
中國著作权法(2020)第29条(许可使用合同与转让合同中未明确许可、转让的权利,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另一方不得行使)
德國UrhG § 31 Abs. 5(Zweckübertragungsregel,目的讓與原則)+ § 29(著作權本身不可讓與,僅得授與 Nutzungsrechte)
法國CPI art. L131-3(轉讓須逐項載明範圍、用途、地域、期間)+ art. L131-1(禁止整體讓與未來著作)
美國17 U.S.C. § 204(a)(著作權讓與須書面簽署);讓與範圍解釋採狹義(new-use 判例脈絡)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相關函釋 10

立法沿革 6

(0170514 制定)

註冊時呈報不實者,處二百元以下二十元以上之罰金,並得註銷其註冊。

(0330331 全文修正)

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犯第三十一條之罪而著作人死亡者,不在此限。

(0530630 增訂)

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擅自照像翻印者,由主管機關沒入其出版物,並銷燬其製版。

(0740628 全文修正)

以發售為目的輸入或輸出侵害他人業經著作權註冊之著作,應予禁止;必要時得沒入其侵害物。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翻印或仿製之著作物」修正為「侵害物」。   三、銷燬為沒入後之一種處理方式,原規定將「銷燬」與「沒人」併列,原非妥適,爰刪除「銷燬」。   四、本條係規定未經告訴、告發案件之處理,如經告訴、告發者,應依前條規定處理。

(0810522 全文修正)

著作財產權得全部或部分讓與他人或與他人共有。   著作財產權讓與之範圍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讓與。   各類著作財產權之讓與價格及使用報酬,不得低於主管機關公告之標準。主管機關每年應依國民所得額之成長幅度適時調整。

(0861230 全文修正)

著作財產權得全部或部分讓與他人或與他人共有。   著作財產權之受讓人,在其受讓範圍內,取得著作財產權。   著作財產權讓與之範圍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讓與。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三十六條修正。   二、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九條規定已回復以著作人為本位之架構,為明確提示「著作財產權之受讓人在其受讓範圍內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旨,爰增訂第二項。   三、著作財產權之讓與價格及使用報酬本應由市場機能決定,政府機關無由介入,且各類著作財產權之交易態樣繁複,主管機關亦難以決定最低標準,爰將原條文第三十六條第三項刪除,以符著作權為私權之本質。

  • 著作財產權名詞
(0170514 制定)

註冊時呈報不實者,處二百元以下二十元以上之罰金,並得註銷其註冊。

(0330331 全文修正)

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犯第三十一條之罪而著作人死亡者,不在此限。

(0530630 增訂)

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擅自照像翻印者,由主管機關沒入其出版物,並銷燬其製版。

(0740628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翻印或仿製之著作物」修正為「侵害物」。   三、銷燬為沒入後之一種處理方式,原規定將「銷燬」與「沒人」併列,原非妥適,爰刪除「銷燬」。   四、本條係規定未經告訴、告發案件之處理,如經告訴、告發者,應依前條規定處理。

(0810522 全文修正)

著作財產權得全部或部分讓與他人或與他人共有。   著作財產權讓與之範圍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讓與。   各類著作財產權之讓與價格及使用報酬,不得低於主管機關公告之標準。主管機關每年應依國民所得額之成長幅度適時調整。

(0861230 全文修正)

一、原條文第三十六條修正。   二、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九條規定已回復以著作人為本位之架構,為明確提示「著作財產權之受讓人在其受讓範圍內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旨,爰增訂第二項。   三、著作財產權之讓與價格及使用報酬本應由市場機能決定,政府機關無由介入,且各類著作財產權之交易態樣繁複,主管機關亦難以決定最低標準,爰將原條文第三十六條第三項刪除,以符著作權為私權之本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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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著作權法第 36 條規定:「著作財產權得全部或部分讓與他人或與他人共有。著作財產權之受讓人,在其受讓範圍內,取得著作財產權。…」(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著作權法第 3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著作權法第 36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86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