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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法 第 3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第三十條至第三十四條所定存續期間,以該期間屆滿當年之末日為期間之終止。
  2. 繼續或逐次公開發表之著作,依公開發表日計算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時,如各次公開發表能獨立成一著作者,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自各別公開發表日起算。如各次公開發表不能獨立成一著作者,以能獨立成一著作時之公開發表日起算。
  3. 前項情形,如繼續部分未於前次公開發表日後三年內公開發表者,其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自前次公開發表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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