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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70703

會議日期 107 年 07 月 03 日

要旨

一、有關所詢問題1,謹說明如下:

令函要旨

一、有關所詢問題1,謹說明如下:

(一)依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公開發表:指權利人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因此,著作權法所稱之「公開發表」,係指由「權利人」所為,或經「權利人」同意而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

(二)另依著作權法第52條規定: 「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故依據本條得主張之合理使用,應指所引用者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因此,如引據他人未公開發表之著作,無法主張本條之合理使用。

二、所詢問題2,有關著作僅一部分內容在著作人死亡後40年至50年公開發表,是否得以依著作權法第30條第2項延長保護期間,而其他部分則是於死亡後50年成為公共財一節,依同法第35條第2項規定,逐次公開發表之著作,如各次公開發表能獨立成一著作者,依其各別公開發表日計算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至於各次公開發表不能獨立成一著作者,以能獨立成一著作時之公開發表日起算。因此,您所稱「著作之一部分內容」如能獨立成一著作,而該部分內容在著作人死後40年至50年間首次公開發表者,其著作財產權自其公開發表時起算存續10年;如該部分著作不能獨立成一著作者,則其著作之著作財產權需要到能獨立成一著作時始能計算保護期間,因而存續至著作人死亡後50年。

三、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3條、第30條、第35條及第52條之相關規定。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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