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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60413b

會議日期 106 年 05 月 04 日

要旨

一、按著作權法第10條規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其著作財產權之保護期間並依著作權法第30條第1項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50年,因而所詢某甲(即創作人)為自然人時,其於報紙連載之漫畫之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存續於某甲的生存期間及…

令函要旨

一、按著作權法第10條規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其著作財產權之保護期間並依著作權法第30條第1項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50年,因而所詢某甲(即創作人)為自然人時,其於報紙連載之漫畫之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存續於某甲的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50年,與著作是否連續或何時公開發表無涉,至何時認定著作完成﹖則與連載劇情之完結無關,尚須個案認定之。二、著作係以別名、不具名、法人名義,或於死亡後40年至50年間首次公開發表者,始有依著作權法第30條第2項至第34條規定,以公開發表日計算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之問題。且依著作權法第35條第2項規定,繼續或逐次公開發表之著作,如各次公開發表能獨立成一著作者,依其個別公開發表日計算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反之如各次公開發表不能獨立成一著作者,以能獨立成一著作時之公開發表日起算。另著作權法第35條第3項規定,繼續或逐次公開發表之著作,如繼續部分未於前次公開發表日後3年內公開發表者,其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自前次公開發表日起算,併予敘明。三、因此來信所詢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之計算疑義,尚須依個案事實認定之,無法一概而論,請參閱上述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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