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法 第 3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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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別名著作或不具名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存續至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但可證明其著作人死亡已逾五十年者,其著作財產權消滅。
- 2.前項規定,於著作人之別名為眾所周知者,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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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著作權法第 32 條規定,別名或不具名著作的著作財產權存續至公開發表後五十年,但筆名眾所周知者回歸死後五十年。
Q · 用筆名發表作品,版權會比較短嗎?
會,從公開發表後起算五十年
依著作權法第 32 條,別名著作或不具名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存續至「公開發表後五十年」,而非一般本名著作的「死亡後五十年」。但若筆名已屬眾所周知(例如有粉絲、媒體報導、實體出版紀錄),則排除本條適用,回歸死後五十年的一般規定。另若可證明著作人死亡已逾五十年,著作財產權即告消滅。
白話解讀
匿名發表這件事,在法律上會讓你的版權時鐘提前開始倒數。一般人寫文章、拍作品,版權活到你死後 50 年。但如果你用筆名發表,或乾脆不具名,時鐘不再從你死亡那天起算,而是從「作品公開發表那天」起算 50 年。這是公平交易:你既然選擇不讓大眾知道你是誰,法律也沒辦法以你的生命為標準來保護作品。但這條有個很重要的救生圈:如果你的筆名已經「眾所周知」(例如九把刀、痞子蔡、J.K. Rowling),法律會把這個筆名等同於本名,保護期又回到一般的「死後 50 年」。所以匿名不是絕對的懲罰,隱藏在時鐘規則背後的,是一個關於「身份可識別性」的判斷。
法律定性
著作權法第 32 條為別名著作與不具名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特別規定:原則上存續至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惟若可證明著作人死亡已逾五十年,著作財產權即消滅;且當著作人之別名為眾所周知時,不適用本條而回歸一般「死亡後五十年」規定,藉以平衡匿名創作自由與保護期之社會可預測性。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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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我用筆名在網路連載小說,版權會比較短嗎?
原則上會。從作品公開發表日起算五十年,而不是你死後五十年。但若筆名在業界或讀者圈眾所周知(有粉絲、媒體報導、實體出版),保護期會拉回死後五十年。想確保保護期,連載期間可主動接受訪談、辦簽書會、在合約與稅務文件上讓筆名與本名連結,這些都能作為筆名眾所周知的證據。
Q2古書重印有版權嗎?怎麼判斷?
分三種情況:有本名且本名作者死亡已逾五十年,進入公共領域可自由重印;不具名或筆名且公開發表已逾五十年,同樣進入公共領域;但若筆名眾所周知,則須查作者本名及死亡年份。清末民初匿名小說多已是公共領域,但一九三〇年代後用筆名發表的作品要小心,可能因作者身份被證實而仍在保護期。
Q3著作權法第 32 條是什麼?
規範匿名(不具名)與筆名(別名)著作的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原則上從公開發表後起算五十年,是匿名創作保護期的核心條文。
Q4匿名或筆名作品的版權多久?
公開發表後五十年;若可證明著作人死亡已逾五十年則消滅;但筆名眾所周知者回歸一般規定按死亡後五十年。
Q5什麼叫眾所周知的筆名?
指出版圈、讀者圈普遍認識且能指向特定自然人的筆名,例如有大量粉絲、媒體報導、實體出版與稅務合約連結到本名。
Q6別名著作和不具名著作差在哪?
別名著作以筆名、藝名發表;不具名著作完全未署名。兩者存續期間同樣自公開發表後起算五十年。
Q7怎麼判斷匿名作品還有沒有版權?
確認著作性質 → 查首次公開發表年份 → 判斷筆名是否眾所周知 → 選起算基準 → 算屆滿日。逾公開發表後五十年且筆名非眾所周知即進入公共領域。
Q8筆名作品的保護期怎麼算?
以公開發表當年末日起算五十年,屆滿當年 12 月 31 日為終止(第 35 條);筆名眾所周知時改按死亡後五十年。
Q9怎麼證明筆名眾所周知?
蒐集粉絲數據、媒體報導、實體出版紀錄、版稅收據、出版合約與稅單等能將筆名連結到本名的證據。
Q10想重印老匿名作品要花多少成本確認版權?
主要成本是查證時間:查首次發表年份多為免費(圖書館/資料庫),若需查作者本名與死亡年份可能涉及戶政或檔案調閱規費。
Q11著作權法 32 條 vs 30 條差在哪?
第 30 條本名著作按死亡後五十年;第 32 條匿名/筆名著作按公開發表後五十年。起算基準完全不同。
Q12著作權法 32 條 vs 33 條法人著作差在哪?
兩者都採公開發表後五十年,但第 33 條對象是法人著作,第 32 條對象是自然人的匿名或筆名著作。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feature | art30 | art32 | art33 |
|---|---|---|---|
| 適用對象 | 本名具名著作 | 別名或不具名著作 | 法人為著作人之著作 |
| 存續期間起算 | 著作人死亡後 | 著作公開發表後 | 著作公開發表後 |
| 保護年限 | 死亡後 50 年 | 公開發表後 50 年 | 公開發表後 50 年 |
| 回歸死後 50 年之例外 | — | 筆名眾所周知時適用 | 創作完成起 50 年內未公開發表者,自創作完成時起算 |
art30
- 適用對象
- 本名具名著作
- 存續期間起算
- 著作人死亡後
- 保護年限
- 死亡後 50 年
- 回歸死後 50 年之例外
- —
art32
- 適用對象
- 別名或不具名著作
- 存續期間起算
- 著作公開發表後
- 保護年限
- 公開發表後 50 年
- 回歸死後 50 年之例外
- 筆名眾所周知時適用
art33
- 適用對象
- 法人為著作人之著作
- 存續期間起算
- 著作公開發表後
- 保護年限
- 公開發表後 50 年
- 回歸死後 50 年之例外
- 創作完成起 50 年內未公開發表者,自創作完成時起算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5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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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10 則
立法沿革 7 版
(0170514 制定)
著作權之侵害,若由法院審明,並非有心假冒,得免處罰,但須將被告所已得之利益,償還原告。
(0330331 全文修正)
違反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0371231 修正)
違反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者,處三百圓以下罰金。
(0530630 增訂)
以發售為目的,輸入擅自翻印或仿製之著作物於國境內者,應予禁止,必要時得予沒入或銷燬之。
(0740628 全文修正)
供公眾使用之圖書館、博物館、歷史館、科學館、藝術館,於左列各款情形之一,得就其收藏之著作重製之: 一、應閱覽人之要求,供個人之研究,影印已發行著作之一部分或揭載於期刊之整篇著作。但每人以一份為限。 二、基於保存資料之必要。 三、應同性質機構之要求。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重製,以該著作絕版或無法購得者為限。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各種公私立圖書館、博物館、歷史館、科學館、藝術館等類機構擔負文物保存或推展專業學術知識之職責,悉為社會知識之累集中心,其運作之良窳關係國家文化之發展,乃本於其所需,專條規定其公平利用,以資準據。
(0810522 全文修正)
別名著作或不具名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存續至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但可證明其著作人死亡已逾五十年者,其著作財產權消滅。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一、著作人之別名為眾所周知者。 二、於前項期間內,依第七十四條規定為著作人本名之登記者。
(0861230 全文修正)
別名著作或不具名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存續至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但可證明其著作人死亡已逾五十年者,其著作財產權消滅。 前項規定,於著作人之別名為眾所周知者,不適用之。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三十二條修正。 二、本修正案將登記制度廢止,本條第二項爰配合登記制度之廢止修正。
- 著作財產權名詞
著作權之侵害,若由法院審明,並非有心假冒,得免處罰,但須將被告所已得之利益,償還原告。
違反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者,處三百圓以下罰金。
以發售為目的,輸入擅自翻印或仿製之著作物於國境內者,應予禁止,必要時得予沒入或銷燬之。
一、本條新增。 二、各種公私立圖書館、博物館、歷史館、科學館、藝術館等類機構擔負文物保存或推展專業學術知識之職責,悉為社會知識之累集中心,其運作之良窳關係國家文化之發展,乃本於其所需,專條規定其公平利用,以資準據。
別名著作或不具名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存續至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但可證明其著作人死亡已逾五十年者,其著作財產權消滅。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一、著作人之別名為眾所周知者。 二、於前項期間內,依第七十四條規定為著作人本名之登記者。
一、原條文第三十二條修正。 二、本修正案將登記制度廢止,本條第二項爰配合登記制度之廢止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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