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法 第 3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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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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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著作權法第38條已於民國86年刪除,其視聽著作製作人利用權之規範由第11條、第12條取代。
Q · 著作權法第38條還能用嗎?
不能,本條已於民國86年刪除
著作權法第38條已於民國86年修法時整條刪除。原條文規範視聽著作製作人的重製、公開播送等利用權。刪除理由是第11條(職務著作)與第12條(出資聘人完成之著作)已建立完整的權利歸屬架構,本條規範實益不復存在。研究現行視聽著作權利歸屬,應直接適用第11、12條。
白話解讀
本條於民國86年刪除。原條文規範視聽著作製作人的重製、公開播送、公開上映、附加字幕、變換配音等利用權,立法初衷是讓製作人在參與者眾多的視聽著作中保有基本利用空間。86年修法時認為第11條(職務著作)及第12條(出資聘人完成之著作)已建立雇用人、出資人取得著作財產權的完整架構,本條規範實益已被取代,因此整條刪除。若研究視聽著作權利歸屬的歷史脈絡,需回到當時制度背景理解。
法律定性
著作權法第38條為已刪除條文,原規範視聽著作製作人之法定利用權,民國86年因第11、12條職務著作與出資聘人制度已涵蓋其規範功能而刪除。
相關函釋 6 則
立法沿革 5 版
(0170514 制定)
依本章處罰之著作物,沒收之。
(0530630 修正)
未經註冊之著作物,於其末幅假刊某年月日業經註冊字樣者,處八百元以下罰金,並禁止其銷售;其有觸犯刑法者,並依刑法有關規定處斷。
(0740628 全文修正)
擅自重製他人之著作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其代為重製者亦同。 銷售、出租或意圖銷售、出租而陳列、持有前項著作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而交付前項著作者亦同。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修正為本條,第二項修正為第三十九條,第三項修正為第四十條。 二、原條文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末段均定有「知情」二宇,以示行為之處罰以出於故意者為限,此為刑法對行為處罰之原則,無於法條中特別予以標明必要,故刪。 三、目前盜印之風猖獗,依現行所定刑度,難收嚇阻之效,爰酌予提高刑度。 四、銷售出租或意圖銷售、出租而陳列、持有違反規定之重製物,其情節較擅自重製、代為重製者為輕,爰將其處罰另列為第二項,並酌定其處罰。
(0810522 全文修正)
視聽著作之製作人所為之重製、公開播送、公開上映、附加字幕或變換配音,得不經著作人之同意。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0861230 全文修正)
(刪除)
立法理由一、本條刪除。 二、原條文第三十八條係參酌伯恩公約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b)款規定而訂定,而該款係針對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係歸所有參與著作之著作人享有之國家而設,本修正案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已規定,得約定雇用人或出資人為著作人由其享有著作財產權,緃於受雇人或受聘人為著作人之情形,雇用人及出資人亦得享有著作財產權,故原條文第三十八實無規定之實益,爰予刪除之。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依本章處罰之著作物,沒收之。
未經註冊之著作物,於其末幅假刊某年月日業經註冊字樣者,處八百元以下罰金,並禁止其銷售;其有觸犯刑法者,並依刑法有關規定處斷。
一、原條文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修正為本條,第二項修正為第三十九條,第三項修正為第四十條。 二、原條文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末段均定有「知情」二宇,以示行為之處罰以出於故意者為限,此為刑法對行為處罰之原則,無於法條中特別予以標明必要,故刪。 三、目前盜印之風猖獗,依現行所定刑度,難收嚇阻之效,爰酌予提高刑度。 四、銷售出租或意圖銷售、出租而陳列、持有違反規定之重製物,其情節較擅自重製、代為重製者為輕,爰將其處罰另列為第二項,並酌定其處罰。
視聽著作之製作人所為之重製、公開播送、公開上映、附加字幕或變換配音,得不經著作人之同意。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一、本條刪除。 二、原條文第三十八條係參酌伯恩公約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b)款規定而訂定,而該款係針對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係歸所有參與著作之著作人享有之國家而設,本修正案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已規定,得約定雇用人或出資人為著作人由其享有著作財產權,緃於受雇人或受聘人為著作人之情形,雇用人及出資人亦得享有著作財產權,故原條文第三十八實無規定之實益,爰予刪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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