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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121102

會議日期 112 年 11 月 02 日

要旨

一、依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必須具備「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具有一定之創作高度)兩要件,且非屬於本法第9條所定不得為著作權保護之標的者(例如:標…

令函要旨

一、依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必須具備「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具有一定之創作高度)兩要件,且非屬於本法第9條所定不得為著作權保護之標的者(例如:標語、通用之名詞等),方屬受本法保護之著作,合先說明。

二、來信所詢「條文要旨」如屬不具原創性及創作性之內容,或屬本法第9條所定不得為著作權保護之標的,則非屬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反之,如該條文要旨為使讀者快速瀏覽及掌握法條概要,而在編寫上具有一定程度之原創性、創作性,且非屬於本法第9條所定不得為著作權保護之標的者,仍可能屬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惟由於著作權屬於私權,個案中條文要旨是否屬於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尚須視具體情形而定,難以一概而論。如有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就具體事實個案調查證據認定之。又如您有「條文要旨」利用相關疑問,建議您可逕洽各法典之出版社詢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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