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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121024

會議日期 112 年 10 月 24 日

要旨

一、依據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一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復按上述條文所稱之「公文」,係指以處理公務…

令函要旨

一、依據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一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復按上述條文所稱之「公文」,係指以處理公務之文書,具備法律規定之程式者(公文程式條例第1條、第2條規定參照),另依本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亦非著作權之標的(例如僅係將相關數據、案件統計數量等羅列之表格,本局智著字第10300061970號函釋參照),合先敘明。

二、所詢貴局內部會議之簡報摘錄內部機敏資料所製作之頁面,如屬前揭範疇,則非著作權法保護之標的,與其是否具機敏性質無涉。反之,如簡報內容非屬前項說明中不得為著作標的之情形,並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著作)與「創作性」(符合最低程度之創意),仍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該等著作如係公務員職務上所完成的著作,依本法第11條規定,如無特別約定,其著作財產權人應為中華民國政府(由該公務員所服務之機關為管理單位),他人如欲將其截圖轉載於網路,將涉及重製、公開傳輸之利用行為,除符合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所定合理使用情形外,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利用之。

三、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個案內容是否屬於公文?是否屬於受著作權法保護之標的?仍應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證據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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